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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何谓“刑讯逼供”不能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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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刑讯逼供”不能语焉不详
发表日期: 2010/8/8 10:47:10 阅读次数: 1262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2010-08-08 05:14   新京报■视点
  
  随着以人的身体为对象的刑讯逐渐被法律所禁止,刑讯的方式逐渐发展为对人的神经系统、自主意识乃至心理的折磨和摧残。
  
  8月6日下午,首届四川法律人对话暨两高三部“证据规定”理解与司法适用论坛在成都召开。四川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龙宗智教授强调,违法证据排除要求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现实的侦查活动中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不准变换姿势等各种变相刑讯逼供也应排除。(8月7日《成都商报》)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近中央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只有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性的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才能彻底消除违法侦查的动机和源头,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刑讯逼供的概念在我国却未取得一致,对于刑讯逼供的具体内容更是有不同的理解。究竟哪些审讯措施和手段构成“刑讯逼供”,一直语焉不详。这正是造成龙宗智教授所称的、“实践中不采用直接暴力的变相刑讯逼供较为普遍”现象广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的“内涵”和“外延”,否则治理刑讯逼供问题必将面临很大的困扰,甚至会成为空谈。综合各国及国际性文件对刑讯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刑讯有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故意地;二是造成身体的或精神的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其中第二个要件是刑讯区别于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一个显著特征。从历史上看,最初的刑讯都几乎无一例外地以肉刑的方式来进行,但随着以人的身体为对象的刑讯逐渐被法律所禁止,刑讯的方式逐渐发展为对人的神经系统、自主意识乃至心理的折磨和摧残,等等。为了便于实践中统一把握,我国立法应当对刑讯逼供设立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任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让睡觉、挨饿、罚站、长时间地讯问、以及威胁恐吓等其他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行为,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列入刑讯逼供范畴。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程序运作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包括实行侦查阶段侦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审前证据展示程序、审前非法证据异议与听审程序、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等。此外,还应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只有这样,形形色色的“变相刑讯逼供”才能有望绝迹。
  
  □王威(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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