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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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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4/4/12 8:17:26 阅读次数: 693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呈泛滥之势,甚至形成了违法犯罪利益链条。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几乎可以伪装成日常生活中的全部物品,可以不限时间、不限距离窃取他人的信息,导致了多起敲诈勒索和故意杀人等案件。“伪基站”设备通过局部隔断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任意截取、冒用手机号码,窃取手机卡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群体发送短信,大肆实施电信诈骗和非法广告推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器材和设备的大量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广大人民群众隐私,损害群众财产权益,给社会稳定乃至国家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根据国务院工作安排,为了制止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安部、质检总局研究起草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寄至:zfj@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工商总局

               

2014年4月4日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制止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的工作安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起草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呈泛滥之势,甚至形成了违法犯罪利益链条。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几乎可以伪装成日常生活中的全部物品,可以不限时间、不限距离窃取他人的信息,导致了多起敲诈勒索和故意杀人案件。“伪基站”设备通过局部隔断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任意截取、冒用手机号码,窃取手机卡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群体发送短信,大肆实施电信诈骗和非法广告推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器材和设备的大量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广大人民群众隐私,损害群众财产权益,给社会稳定乃至国家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为严厉打击和整治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从源头到各环节、从传统领域到互联网领域的监管合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行政规章,对禁止和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行为予以规范。经三个部门反复沟通、论证,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的意见,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规定》的制定原则和主要内容

  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主要是社会秩序、信息安全和公民的隐私权,从造成的结果来看,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施以重拳,加大打击力度,严厉予以查处,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基于此,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以刑事打击为主,对不构成犯罪的,运用行政处罚手段予以打击。《规定》共十八条,对禁止事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公安、工商、质检、工信等部门职责,行政与司法衔接和执法保障等内容作出规定。

  (一)禁止事项及原则

  鉴于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规定》第二条对此类行为采用绝对禁止的原则。

  (二)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此类器材和设备的界定范围,以使其自觉规范行为,并为执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认定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窃听专用器材、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分别给出描述性定义,其中:对窃听专用器材、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强调“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为必备要件,着眼于此类器材以窃取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等为目的,侵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本质;对“伪基站”设备以未取得相应资质为前提,突出此类设备是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

  (三)关于有关器材和设备的认定部门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技术性强,公安机关近年来在开展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也探索制定了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检测标准,因此,《规定》第七条明确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有关器材、设备的认定,工商、质检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器材及设备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

  (四)关于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立足部门职责和工作实际,在《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对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由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查处违反《规定》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并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和处罚,工商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广告相关违法行为。此外,《规定》第十二条明确有关部门对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发布相关违法广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同时,为确保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全面监管,第十四条规定,公安、工商、质检部门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五)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在查处过程中,涉嫌此类违法犯罪的行为一经发现,首先由公安机关对此类器材、设备及有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若构成犯罪,直接由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打击,若尚未构成犯罪,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因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又涉嫌生产、销售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从严予以打击。

  (六)关于执法保障

  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隐蔽性强,执法难度大。为充分保障执法的顺利进行,《规定》第十五条明确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同时,《规定》第十六条也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应尽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立法解释和施行时间

  《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并负责解释,拟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附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消息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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