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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著作权法》首次主动修改草案开征民意 仍存3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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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首次主动修改草案开征民意 仍存3大争议
发表日期: 2012/4/5 20:47:16 阅读次数: 102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国家版权局网站3月31日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据介绍,自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的本次修订,是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一些法律界人士和著作权人认为,本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使《著作权法》更具实际操作性,对于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本次修改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是,对于法定许可范围、侵权赔偿标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和他们的愿望仍有一定差距。

  争议:法定许可范围

  权利人担心范围过宽,专家认为要考虑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共同利益

  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中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仍然过宽,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侵权。所谓法定许可,就是使用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就使用其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际运作中,著作权人却因此丧失了获取报酬的权利。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比如,我国许多文摘类报刊大量转载、摘发他人的原创作品并以此牟利,但能够得到稿酬的作者少之又少;更有甚者,转载后不署作者姓名,或另外署上一个毫不相关的名字,这种侵权行为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据不完全统计,在万余家报刊中,主动交纳转载稿费的不足10%。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不妥,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他们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但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认为,权利人的理解并不全面,“打个通俗的比方,如果没有这一条,《青藏高原》就只能由李娜一个人唱,其他人都不能唱,这样就对吗?如果这样,广大词曲作者就无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更多收益了。”

  “第四十六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权利人要把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结合起来看。《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李明德说。

争议:侵权赔偿标准

  提高标准“是个重要胜利”,但专家建议增加赔偿金额“最低下限”

  对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修改草案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李明德说,我国著作权保护长期以来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难以真正对侵权盗版形成威慑和遏制。因此修改草案加大赔偿金额很有必要。但他同时建议,应该增加处罚金额的最低下限,“否则100万元以下,1000元也是以下,100元、50元也是以下,不规定一个最低限额,比如1万元,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争议:著作权集体管理

  权利人担心“被代表”而难保权益,专家建议暂缓设立延伸条款

  本次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有关条款也引起不同解读,特别是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引起很大争议。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些权利人表示,他们很担心自己“被代表了”而又“难保权益受到保护。”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唱片公司负责人说,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使用者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

  国家版权局在相关说明中表示,之所以制定这些条款,是为了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因此,借鉴了北欧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玉光曾建议“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李玉光在提案中称,近年来音集协、音著协在开展卡拉OK和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导致部分会员要求退会而且寻求商业诉讼,扰乱了刚刚建立起来的作品正常利用的市场秩序,还破坏了集体管理制度,给法院增加诉累,浪费现有诉讼资源。

  李玉光认为,对拒不加入协会、执意通过诉讼维权的非会员,按照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判赔,既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权威性,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待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和非会员司法公平,同时又能遏制非会员的商业诉讼。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李明德认为,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他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质疑 高晓松:损害创作者权益

 

        焦点: 第48条:不经授权可使用他人录音作品 律师:仍未定

  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发出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而其中一些条款在网络流传开来,引发部分内地音乐人的关注,并且提出自己的质疑。

  不经授权可使用他人录音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可依照第48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8条规定,使用前备案、指明出处、向著作权组织支付使用费,由其转给权利人。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而上述两条中提到的的第四十八条内容为: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另外,从草案来看,之前“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规定已经被取消。

  音乐人高晓松等提出质疑

  对于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第48条规定,音乐人高晓松有自己的看法,称“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介绍下这个新法的实质: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如果所有知识产权都只保护3个月,我们愿意共同献身。”

  高晓松还表示,这样的规定将导致“幕后创作者流失殆尽,被迫都去当歌手,无人卖歌,最后也会伤害歌手们。下周音乐风云榜颁年度音乐奖,我会以主席身份呼吁全行业向立法机关陈情!”

 

 

 

消息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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