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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浙江高院院长: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4倍的规定已落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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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院长: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4倍的规定已落后了
发表日期: 2012/3/7 7:58:56 阅读次数: 722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近年来,民间借贷十分活跃,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民间借贷的情况十分普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上升。"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代表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透露,刚刚过去的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08477件,较2010年上升38.27%,涉案金额1143亿元。

  齐奇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民间借贷成本低、效率高,大大拓展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也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控制、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活动交织等特点,容易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他建议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阳光化、法制化,成为我国建立市场化大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上升

  齐奇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2008年至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案件数量急骤上升最为明显,收案72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2009年收案88925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年收案87741件,较同比甚至微有下降;2011年为93067件,比2010年增长了6.07%。

  齐奇介绍,从浙江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民间借贷的营利性特征越来越明显。传统的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多用于生活消费。而现在更多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如用于企业更新固定资产、扩大生产经营、进行投资项目开发或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由于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民间借贷市场利息不断走高,在温州等地,年利率甚至高达180%。为规避"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出借人往往采取预先扣息、实际履行利率高于约定利率等做法。这些"阴阳合同"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困难。

  齐奇介绍,由于高利贷的吸引力,一些地方出现了大量职业放贷人,一些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也纷纷介入民间借贷,使流向分散的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组织化、公开化。一些银行职员在高利诱惑下,也充当起民间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因为资金链断裂,一些企业主、放贷人出逃躲债,引发连环诉讼和信访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给法院审理案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很大压力。

制定放贷人条例让民间借贷阳光化

  齐奇对《法制日报》记者说,为适应市场化金融改革新形势,立法机关应加强协调,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他认为放贷人条例主要解决的问题应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在规范、监管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明确营利性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区别于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同时对借贷人的资格、贷款额度、利率、担保、登记备案及资金来源等作出规定。放贷人条例一旦出台,应主要用于调整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

  齐奇解释,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款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把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进入民间借贷领域。因此,应通过立法把企业间资金调剂活动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放宽限制,容许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企业间借款的合法存在。

  齐奇认为,应该从立法层面明确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标准。他介绍,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执行了二十多年,已远远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不仅与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相符合,也越来越受到各方质疑。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这一笼统的利率保护标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他建议通过立法,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进一步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制,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充分考虑全国各地经济金融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

 

 

消息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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