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0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引发各界热议。此次修法所涉条款甚多,目前最大的争议条款之一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通知家属时限的规定。
先来比较一下现行条款与建议修正条款:
现行条款是:“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修改草案的规定是:“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论者称,修改草案对于现行条款是一个进步,理由为:原先涉嫌任何犯罪所导致的拘留都有可能发生“有碍侦查”情形,从而导致家属不能在24小时内得到通知,现在则把所涉罪名限制在了很小的范围之内。适用范围缩小了,因而是进步。
但笔者不这么看。原因是,此修正条款的文本意思不明确,存在很大解释空间,完全可以理解为,只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家属就可能有碍侦查。(而且因为那个逗号的存在,也很可能让人以“或者”和逗号为间隔,理解为三种情形。)
所以,虽然这个例外的适用范围缩小了(而且因为那个“等”字,适用范围未必缩小了多少),但“涉嫌某些犯罪”与“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之间的因果判断却被增强了。这个增强的效果巨大,如果这一条成为正式法律,执法机关很可能“三级跳”:一认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就认定“通知可能有碍侦查”,进而认定不需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这反而让“有碍侦查”成了无足轻重的要件,导致执法机关随随便便就可以以犯罪严重为由,不通知家属。
我们不妨再深入探讨一下其中的逻辑。什么情形构成“有碍侦查”,法律无明确规定,有待更详细的解释。但从文义看,“有碍侦查”的主语应为“通知家属”。从常理判断,“通知家属”是不是“有碍侦查”,和涉嫌犯罪的类型及严重程度无关,只是和具体案情有关。例如,即使是普通盗窃案,如果侦查机关有充足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家属可能是共犯或知情人,那么24小时内通知其也有可能有碍侦查。即使是危害国家安全这样的“大案”,如果毫无迹象显示犯罪嫌疑人家属知晓或参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那么通知其家属,也无碍侦查。也就是说,犯罪是不是严重,和通知是不是有碍侦查之间,根本就没有因果关系。
但是,修改草案的规定强行在“涉嫌严重犯罪”与“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这就很可能使现行法律中“有碍侦查”的限定沦为空文,授予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以更大的滥权空间。
因此,公众对于这一修正条款的质疑、批评与担忧具备充分理由,不可视为无中生有。既然是公开征求意见,这个条款的条文又歧义横生,媒体与公众也当然可以对其进行各种解读和讨论,警告其中蕴含的危险,不可简单视为炒作或混淆视听。法律有专业性,但它也有社会性,对法律的解读和体验不是司法机关、或者一些学过几年法律的人的禁脔,尤其是像刑诉法这样的影响巨大的法律。
目前还不清楚,这个条款的修改为何要特意凸显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两种情形,社会背景是什么,是因为这两类犯罪在近年来增多了吗?这个条款,以及修正案中关于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条款,都让人联想到了西方国家近年来的类似立法,例如9•11之后美国制定的《爱国者法案》。在西方社会,这些立法引起了自由主义分子的强烈批评,也激发了广泛的公众讨论,这些讨论和博弈将界定政府权力与公民自由的边界。
在中国,民意和舆论也在对立法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刑诉法修改草案引起了争论,这很好,但还应该有更多人参加进来,争论更多的条款,因为刑诉法关系每个人的自由与尊严——你可以不关心别的法律的修改,但绝不能不关心《刑诉法》的修改。
而且,对于刑诉法的任何修改,对于执法机关权力扩张的任何端倪,民众不仅应该有合理的质疑与批评的自由,而且应该有一定的过度解读、过度恐惧,乃至疑神疑鬼、谈虎色变的自由。刑诉法就像一只老虎,绑的绳子稍有不牢,就会伤人。法律条文明确的时候,执法机关尚难抑制滥加解释、滥用权力的冲动,何况草案中的条文漏洞百出。今天的过度恐惧、过度防范,不是杞人忧天,而是为了保障明天的安全。有了过度恐惧的自由,并持之以恒地保持过度恐惧,我们才能有免于恐惧的自由。
作者:刘波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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