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联合出版《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共有5篇案例入选。现分享案件《中标文件中出现实际施工人名称 表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系明知——吴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就某项目的机电工程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中载明“实际承包人全面承担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所承担的一切权利、责任与义务”。2017年5月18日,吴某以其个人账户向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7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发《中标通知书》,载明“某建设工程公司(吴某班组)”中标案涉工程。 2017年8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机电总承包工程合同》,吴某作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商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此外,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吴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载明由吴某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参与案涉机电工程的投标与谈判,全面负责组织项目施工。此后,吴某组织人员、资金、机械设备施工并最终完工。 后案涉工程所属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结算金额为2552余万元。2023年6月28日,案涉项目保修期届满。吴某于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工程款2000余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讨未果,吴某遂于2024年诉至同安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等。 同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电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效力以及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机电工程招投标阶段,招标文件已明确记载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实际承包人全面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发包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直接标注中标主体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吴某班组)”。结合吴某自行缴纳投标保证金、以承包商代表身份签署合同、实际主导项目施工管理等行为,形成完整证据链。 以上事实均表明,吴某是案涉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的案涉机电工程,而发包人在缔约之初即明知吴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某房地产公司明知吴某挂靠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与吴某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而吴某系自然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机电总承包工程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虽合同无效,但案涉机电工程所属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吴某有权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参照《机电总承包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综上,同安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吴某工程款、保修金等404余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生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中标文件中出现实际施工人名称,可认定为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关系或资质借用情形,此时可突破书面合同的形式外观,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实际施工情况等事实,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判决作出于2024年,但裁判思路和结果与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契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消息来源L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