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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索要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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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索要赔偿金?”
发表日期: 2011/11/13 10:29:48 阅读次数: 144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郭某进入飞腾公司工作10年后与飞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后飞腾公司向郭某送达了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郭某书面回复飞腾公司,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协议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飞腾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后郭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补发绩效工资。请问,郭某的要求能否获得支持?

  解答: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飞腾公司与郭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工作交接。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一种书面合同,已经明确表示,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郭某的要求很难获得支持。

 

车辆改变用途还能获得保险赔偿吗?

  牛某驾驶面包车在路上行驶,为躲避自行车与迎面开来的大货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牛某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经交警认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向牛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牛某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而在事故发生当天,牛某的面包车后排座椅被全被拆除,车里装满了货物,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决定不予赔付。牛某认为该行为并未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当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牛某的损失?

  

       解答: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保险责任期内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算的概率。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负有通知义务,而牛某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将自用车用于运货,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对牛某的损失不予赔付。

 

子女在父母分居后,能否要求一方负担抚养费?

  小鹏是杜某和郑某的孩子,在就读中学时被诊断患有脑瘤。初期,杜某和郑某一同带着小鹏多方求医治疗,病情也有所好转。但不久后,杜某与妻子郑某产生了矛盾,并搬离住宅,与郑某分居。从此郑某承担起了抚养小鹏的全部义务,带着他继续求医治疗,花光了所有的积蓄。而杜某在搬离家庭后,与郑某的经济彼此独立,也不再支付小鹏的生活费用,更不承担照料孩子的义务。小鹏看到母亲为自己求医治疗很艰辛,便要求杜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自己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请问,小鹏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解答: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和灭失。即使夫妻未离婚,只是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子女基于亲权要求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也应获得支持。也就是说,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小鹏并未成年,且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独立生活,杜某作为父亲应履行抚养义务,直至小鹏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未购房应否退还居间费?

  朱某与立新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在此基础上,朱某与房屋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180万元。朱某如约向立新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签约后,在立新房地产经纪公司尚未来得及办理贷款、网签以及过户手续时,即颁布了限购令,朱某因不具备买房人资格,不得不与房屋出卖人达成了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随后,朱某提出立新房地产经纪公司应退还其居间服务费。请问,朱某的要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解答: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了客观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会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朱某与立新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与房屋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在限购令出台之前进行的。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情势变更,并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立新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已经促成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只是后期的办理贷款、网签以及过户手续等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公司可以收取部分费用,朱某的居间费可以得到部分返还。

 

 

消息来源:民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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