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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新闻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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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新闻发布
发表日期: 2011/10/21 9:02:04 阅读次数: 134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

2011年10月20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通过建立科学的执行运行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的资源整合,最终实现执行工作的规范高效、公正廉洁运行。

近年来,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下,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对执行权的配置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从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规范。

按照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的部署,2009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权的配置提出了总体要求。此后,在充分调研,吸收各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权配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形成该《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主要从执行机构的内部职责划分、执行机构与立案、审判等机构的职责划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统一管理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建立高效运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

只有实现执行权的高效运行,才能保证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在此前提下,《意见》在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内部进行适当分权。

一是进一步明确界定了执行权的范围。首先,明确了执行权的内容。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其中,执行实施权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事项。执行审查权则涵盖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其次,明确了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资格。将执行实施权的主体资格明确为执行员和法官,主要是考虑执行实施工作多为事务性工作,由执行员和法官实施更为适宜。而执行审查权多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保障,所以,规定行使执行审查权的人员应具有法官资格。第三,明确了行使执行权的方式。执行实施权采用审批制,便于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审查权体现为对实施权的监督,采用合议制有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执行的分权运行模式。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的执法主体按照不同的程序行使,互相制约,规范运行。通过分段执行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分权。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改变“一人到底”办案方式。在分段执行中实行节点控制,防止消极执行。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人员的即时查控财产权。执行工作中具有高度的时效性要求,为了解决紧急情况下对执行人员采取控制措施授权不足的问题,《意见》规定了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指挥中心指令的前提下,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但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二)建立法院内部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审判工作是执行的基础,诉前和诉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追加责任主体,扩大责任财产范围具有重要作用。《意见》在坚持“审执分立”原则的基础上,强调立、审、执的互相配合,形成执行合力。

一是明确所有执行案件必须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意见》规定,无论是执行异议、复议、监督案件,还是异议之诉案件,均应由立案机构立案后转相关执行和审判机构办理,以利于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是对立案、审判、司法辅助和执行机构之间容易交叉的职责进行明确划分。首先,明确了执行派生诉讼的承办机构。《意见》明确,对于代位析产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执行程序中的救济诉讼由审判机构审理。同时,考虑到执行派生诉讼,不同于传统的三种诉讼类型,其在对私权利进行实体判断的同时,还对执行行为——这一公法性质权力进行判断,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意见》规定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立执行裁判机构集中审理执行派生诉讼,有助于裁判的准确和专业。

其次,明确了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的异议审查职责。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提出异议的审查,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应由执行机构负责。

第三,明确了执行机构统一归口管辖执行事项。按照性质划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清算属于执行程序办理的事项。《意见》规定了执行事项统一由执行机构办理的原则,同时,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与裁定,仍由原审判机构办理,但应交由执行机构实施,其异议的审查根据异议的不同性质也分别交由立案、审判或者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确定了执行程序争议及执行与审判程序之间争议的协调机构。执行程序之间产生的争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已将财产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办理的事项归口执行机构办理。对于不同法院之间因财产和证据保全、强制清算、先予执行、破产清算等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所产生的争议,《意见》规定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协调处理。

三是减少审判与执行的冲突。《意见》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不得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确权。已经确权的,应当撤销生效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四是对立、审、执配合提出具体要求。《意见》要求,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就有关追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事项进行必要的释明和告知,提醒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诉请追加责任主体,防止权利落空;要准确记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充分发挥执行威慑信息系统的作用;要及时移送执行有关案件。

(三)建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体制

2000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实践表明,赋予高级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职责,对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执行工作的发展,仅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职责已不能满足需要,有必要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对全国执行工作行使统一管理权。因此,《意见》将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权限授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权定位于三个方面:首先,统一管理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其次,统一调度执行力量和装备。在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第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三、《意见》主要意义

《意见》对执行工作的内部运行机制、执行机构与立案、审判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范,《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各位记者,《意见》推行的工作机制能否得到落实,既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努力,也取决于社会各界的协助、配合和监督,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执行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水平。

谢谢大家。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全文)

 

 最高法答问:改革破解“执行难” 分权严把“执行关”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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