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四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计入”应当是赔偿责任类型的合并,不得理解为赔偿责任份额的合并。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分别计算,统一按照残疾赔偿金的名义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先固定残疾赔偿金额度,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内,否则即等同于取消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其在实体处理方面是不公正的。
实务中,某些案件之所以出现以残疾赔偿金完全替代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错讹,是因为有关理论错误地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收入能力,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故可用残疾赔偿金涵盖另一项抚养费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系方面,也存在类似的错误认知。但事实上,前述两项赔偿金应当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民事责任各自独立存续。因为,该两类责任制度保障的生存权益完全不同,受益权主体完全不同,应当均给予充分赔偿。
上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相对于《民事证据规定》而言该《解释》属于“新法”,故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方面应适用该专门性司法解释。原《民事证据规定》除了第四条第(八)项作出了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外,并未规定针对侵权之诉的专项性证据规则。
值得肯定的是,《民事证据规定》有一项前瞻性安排,即其在第四条第二款中专门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此则基本排除了《民事证据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
民法总则是未来民法典的首要组成部分。按照全国人大公布的立法规划,民法典的立法构成中包括民法总则、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此种立法体系是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使得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笔者认为,从“民法典”上述内在结构的构成体系来看,凡被纳入民法典分编的各单行法,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颁行前均应属于民法总则的下位法,而不是民法总则的特别法。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这三大民商事基本法中,只有公司法属于民法总则和未来民法典的特别法而不是下位法。
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包括了侵权责任制度,其中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形态均可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中。而且,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应当注意的是,对该款规定的“合并适用”必须予以正确认知。笔者认为,该“合并适用”既包括不同民事责任类型的合并,如赔偿损失与排除妨害的合并适用;也包括数个同类民事责任的合并,诸如存在一个或多个侵权行为而产生数个“赔偿损失”责任的,此时的损失赔偿应当分别计算,合并适用,均应纳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畴之中。(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