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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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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八)
发表日期: 2017/2/27 9:40:58 阅读次数: 96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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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二)分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分类举证责任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主张所蕴含法律关系的类型化角度出发,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列举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类情形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该说,这一举证责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稍有瑕疵,其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纳入一种“并存”条件进行考量,显然不当。

    因为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是主张合同的成立,或者主张合同有效、无效或未生效,对此类诉讼主张均具有独立的责任体系和证明价值。某方当事人可能主张合同成立,但不一定主张合同生效;或者相反,当事人可能主张合同无效,但并不否认合同已经成立。同样,当事人可能主张合同有效,但不一定主张合同已经生效。因此,不宜将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进行混同。

    前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还应当考虑到类推适用的问题。诸如,在公司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主张公司决议可撤销;或者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如果是前两种情形,则举证责任由提起异议的股东承担;如果是诉诸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则对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及公司决议产生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因此,未来在完善证据规则时,必须要考虑到不同类型化权利主张之下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规则问题。

    关于分类举证责任规则的设置,最高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已经给出了较为科学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是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类情形是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适用这一举证责任规则中,应当考虑到前述合同关系的存续状态多数系独立存在,但也有并存或前后续存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的证明内容及证明责任有可能在各方之间随时转换。

    诸如,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主体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等多种情形。显然,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终止时,他方当事人即便对该“终止”结论不持异议但有可能对终止的原因各持己见。因为终止的原因不同则为此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亦完全不同。例如,债务人认为合同终止原因是因为债务抵消,而债权人认为是因为对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此时,无论是提出债务抵消的一方或者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均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则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有可能要随时转换。

    尤其是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础上,在法庭上涉及案件的任何利益关切点,均应当由提出主张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解析、说明、举证以及完成证明责任等义务。在此种审理模式下,法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显然占主导地位。(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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