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368万过路费”一起引起公众关注的,是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其编号为“法释〔2002〕9号”,有媒体称之为“9号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被指为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的“罪魁祸首”。有法律学者分析,随着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失效,法学教授、律师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就实现公正而言,任何意见、建议都是有价值的。但这不意味着不需要明辨其中是非。针对“9号司法解释”的一些观点似是而非,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公众乃至办案人员的误导,值得警惕。
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9号司法解释”,在原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
1月18日《法制周报》这样表述:“据媒体披露,平顶山中院的判决主要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媒体这么说,各方人士也以此为依据发表观点,但笔者手头就放着一份原审判决书,法律依据部分表述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9号司法解释”只字未提。
那么,是包括原审审判长在内的人员接受采访时提及过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吗?笔者在互联网上未搜索到相关信息。笔者能找到的最早提及这一司法解释的报道,是1月11日《大河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晴川在详细了解时某一案的判决书内容后认为,平顶山市中院的判决在法律依据上不存在疑问。平顶山中院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围绕它的议论多起来。
如果李律师这段话是看到判决书之后说的,那么,不幸,判决书有两个版本;如果他是没看到判决书就说,笔者手头的判决书是唯一版本,那么,现在很多人批的,不过是一个虚拟的靶子。
第二,即使这一司法解释已失效,也不意味着对逃费行为不能定诈骗罪。换句话说,“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不意味着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有关的犯罪行为,都要用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罪追究责任,而排斥其他罪名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增加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人据此认为,既然处罚这类行为在立法上有了明确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应自然失效。
果然如此吗?我们再来看看“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可见,它规定的,和“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根本就是两回事:后者,是对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规制,而前者则是对以这种行为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
“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另一个罪名”,这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就本案而言,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罪相比,诈骗罪是重罪,以它定罪应无问题。
如果还有人不明白,我再举个例子:拿枪杀人是故意杀人罪,能因为刑法有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对杀人行为也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吗?
这一司法解释是否有效?因为有人追问,有关部门或会给个说法,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审判决并未以“9号司法解释”为处罚依据,以它是否有效来论证本案定性正确与否,同样是一个伪问题。另外,有人因此诘难有关部门未及时明确司法解释有效性,未免牵强。因为废止需要去明确,而仍然有效却无需不断重申。
某一行为受多重法律评价,是立法和法律适用中的普遍现象。不少犯罪,都可能涉及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行为,但绝非都要以这个罪名定罪。即使这次有关部门明确废止了“9号司法解释”,但对于逃费行为,只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仍应以诈骗罪追究责任。
目前,该案已经启动再审程序,之后将以何种罪名起诉、判决,关系到被告人命运,也关系到司法公正。我注意到,河南省高级法院日前对相关责任人问责的依据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未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1月18日《新京报》报道也称,有关部门坚持认为诈骗罪的定性没有问题。当然,问责没说法律适用的事儿,不说明一定没问题;现在认为没错,将来也可能改变。但在质疑声一片、不少声音却在法律上很难站住脚的当下,我想提醒有关部门:实现公正,除了有错必改,也少不了对正确的坚持。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