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在《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中撰文指出, 法人有林林总总的分类,而所谓元分类是指最基本的分类。元分类按其功能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理论意义上的元分类,二是立法意义上的元分类。
所谓“立法意义上的元分类”应符合两项特征:一是立法所使用的分类,而非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二是民法典立法层面上所使用的最基本的分类。立法意义上的法人元分类与法人形态法定主义原则紧密相连。民法总则之所以最终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元分类,一是对民法通则传统的继承,二是为解决实践中的非营利法人问题,具有合理性。
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实质上发挥了商法典总则的部分功能。法人分类与法人形态法定主义有密切联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是法人的构造维度的分类,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减少,甚至存在重叠。中国非营利法人立法中存在体系的叠床架屋和治理的空心洞的困境,我国应制订一部非营利法人法,以弥补这些缺陷。
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存在内在矛盾,不是一个成功创新,非法人组织的本质就是法人。信托也是隐蔽的法人。法人是社会自组织的工具,立法机构应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下,将各类“非法人组织”纳入两类法人。应当将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赋予法人资格,改造为无限公司。民法典最终应废止“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民法典不应吝啬法人的供给。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