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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婚姻法司解意见稿再遭疑 专家建议增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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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解意见稿再遭疑 专家建议增忠诚协议
发表日期: 2010/12/4 11:32:32 阅读次数: 985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最高院公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

  前日,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高院、律所等专家学者就夫妻房产分割、第三者索赔、生育权等条款问题进行研讨,北京律协建议增加忠诚协议。

  专家称“解释”过于倾向个人权利

  研讨会上,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杨大文认为,“解释三”过于向个人权利和财产倾斜,对于婚姻功能和国情考虑不够。

  与会专家认为,在农村盛行男方家庭购置房产,女方置办家电家具,而家电家具是损耗型产品,不像房产有增值功能。而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房产应归男方所有。这对妇女权益保障不够,不够尊重家务劳动。按“解释三”的规定离婚后,农村妇女只能净身出户。

  专家支持生育权“女方说了算”

  针对有人建议取消生育权“女方说了算”,杨大文则建议应在“解释三”中保留,称“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会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肖菲建议,“解释三”应该增加一条“婚内探视权”。因为在实际案例中,夫妻产生矛盾,一方藏匿孩子,拒绝另一方探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婚内探视权得不到支持。

  另外,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与会者建议,在“解释三”中应增加有关“忠诚协议”的条款,表明“双方在结婚前或结婚后,就互相忠实、维护家庭稳定达成的协议,婚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及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酌情支持”。

  ■ 建议

  删除限制“小三分手费”条款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大教授马忆南称,“解释三”第二条,不管怎么写都不能圆满,丈夫、妻子、小三都会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涉及财产性补偿时,有些法院还是会受理的,如规定法院一概不理,就会把“整个大门”关死了。

  法官肖菲举例称,一个男的为了分手打伤了小三,小三起诉要求补偿。北京一法院受理后,不是以分手费名义,而是以赔偿协议支持了小三,判赔了一笔钱。如果以分手费名义的话,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属“共有”

  杨大文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相抵触,应修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婚前首付比例确认不动产“主人”

  法官肖菲称,“解释三”第八条中,如何确定是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在实践中难操作,现实中曾出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钱倒手给父母,再让父母出资购房。所以,应删除该条款。而“解释三”第十一条,以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成为“房主”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属于“房主”个人财产。肖菲建议,该条款应改为“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50%以上的,视为个人财产。50%以下为夫妻共同财产。”海淀法院以此标准处理案件,反映比较公平。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消息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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