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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公证不应成为继承的“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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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不应成为继承的“死结”
发表日期: 2015/5/14 8:14:08 阅读次数: 627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符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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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死亡,留下存款遗产,子女凭存折取款却频遭银行“刁难”,先要求办理“唯一合法继承人”等继承权公证,哪怕存款仅仅数百上千元;而为了达到公证条件,还要在社区、街道办、派出所、民政局、父母生前工作单位等多处“折返跑”,开具各种难以或不可能完成的“证明的证明”,同时公证费不菲并水涨船高。为了“合法”取回父母的遗产,子女们苦头吃尽,还未必能如愿。

    银行要求进行继承权公证的依据,是1993年央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但是,在法条援引上,银行利己色彩严重,而忽视了客户权益保护。该法条适用前提是“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即只有发生了存款所有权争议,如有其他亲属向银行提出支付异议时,才“应慎重处理”,由取款人出具继承权公证。而法条第(二)项紧接着规定了银行“免责条款”,“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可见,继承权公证原非死亡储户亲属取款的必定义务和必经程序,即便未经公证、法院判决等程序,子女取款后发生继承权纠纷的,银行也可置身事外,“概不负责”。

    此外,继承权公证的“行规”,实与继承法、公证法、物权法等法律抵触。如按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继承、财产分割、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公证事项,属于公民自愿申请公证事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存款共同继承人作为连带债权人,每个人都有权要求银行履行付款债务,至于“谁”去取款,仅是继承人内部事由,银行无权过问,更无权设置“公证”壁垒。

    从法律位阶、效力上说,上述若干规定仅属银行部门规章,均低于法律法规,与法律法规冲突部分,不应再执行。从实际效果看,继承权公证等也枉增储户许多负担,不适应形势发展。

    近来,各种“奇葩”证明饱受世人诟病,李克强总理也痛斥“证明你妈是你妈”是“天大的笑话”,直指部门官僚衙门作风,办事效率低下,给老百姓故意设置障碍。银行业作为金融服务部门,也应借此警醒,顺应发展,不应再额外设置屏障增加客户负担,而要切实改进措施便民利民,解开继承权公证取款等诸多扰民“死结”。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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