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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法院回应季建业案五大庭审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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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回应季建业案五大庭审焦点
发表日期: 2015/4/8 9:37:14 阅读次数: 76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4月7日,季建业受贿案一审判决现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的判决书中,除了对季建业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同时花费较多篇幅回应该案五大庭审焦点,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予以驳回,不予采纳。

  据参与一审庭审人员向中国青年报记者回忆,1月16日一审庭审现场,围绕季建业案五大庭审焦点,控辩双方曾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在庭审结束后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季建业的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望原甚至嗓音嘶哑。

  首先,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赠给季建业的770万元股票是否应算入行贿数额。

  判决书显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建业收受徐东明人民币770万元,事实错误。徐东明送给季建业的是其所持有的20%金螳螂股票,而非该股票收益;季建业该笔受贿数额应以徐东明当时所持有的20%金螳螂股票的最低市值计算,且该笔款项没有实际给付,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对此,法院称,虽然徐东明行贿犯意产生于2007年上半年,但其行贿行为实施于2009年抛售股票后,且行贿的标的物明确是770万元。虽然该笔款项在形式上没有交付,但被告人季建业利用职务之便,为徐东明谋取利益后,通过高乃维收受徐东明的该笔款项并安排其保管、经营,且每年由高乃维与徐东明对账、收取孳息等行为,其受贿行为已完成,依法应认定受贿既遂。

  第二,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天晓给季建业的140万元是否应全部算为受贿数额。

  判决书显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建业收受朱天晓人民币140万元,数额错误。其中仅有50万元的投资款系受贿所得,其余90万元系投资分红,不是受贿。”

  对此,法院称,经查,朱天晓成立先创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包括季建业在内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季建业在其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朱天晓代为出资50万元作为投资并安排徐东明挂名持股,季建业等人均没有参与实际管理、经营。且先创公司存续期间,除由朱天晓故意操纵3笔业务以获取行贿所用的所谓“利润”外,再无其它经营业务。

  根据相关规定,朱天晓以投资合作公司为名,先后送给被告人季建业的90万元分红款及50万元出资款均应以受贿论处。

  第三,关于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54万多元的价格购买朱天晓公司开发的苏州石湖之韵小区68号别墅是否为季建业实际持有。

  判决书显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的68号别墅系被告人季建业之兄季建平出资购买,所有权和差价受益均属于季建平,与季建业无关,且差价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对此,法院称,经查,涉案的68号别墅应系季建平为季建业所购买,该别墅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季建业,被告人季建业与朱天晓具有权钱交易关系,朱天晓对该别墅价格的优惠对象也明确指向季建业。因此,季建业通过特定关系人季建平获取上述差价收益,依法不影响对季建业受贿行为的认定。

  第四,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天晓给季建业女儿的道奇汽车是借用还是行贿。

  判决书显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的道奇轿车系季路向朱天晓借用,且案发前已经归还,不应作为受贿犯罪处理。”

  对此,法院称,经查,被告人季建业在家庭有条件购买汽车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借车事由,却向曾利用其职权获取利益的朱天晓“借用”车辆,长期占有使用而不归还。在具备归还的条件下,仍没有主动归还的意思和行为,仅是在朱天晓得知季建业的特定关系人已被调查的情况下主动索要归还。被告人季建业的行为属于以“借用”为名行受贿之实。

  第五,季建业有无自首情节。

  判决书显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季建业具有坦白、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

  对此,法院称,经查,被告人季建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季建业虽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部分受贿事实,但该部分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种犯罪,系坦白而非自首,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信息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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