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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学者谈中国公民被美设陷诱捕案:审理存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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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谈中国公民被美设陷诱捕案:审理存重大瑕疵
发表日期: 2010/11/3 7:47:26 阅读次数: 1118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9月1日中国公民宪宏伟和李礼乘飞机抵达布达佩斯机场,还没有入境就被匈牙利警方拘捕。原来,一直与他们洽谈出售一种高科技芯片的“国际经销商”是美国卧底特工,此人所“推销”的芯片已被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列入禁止出口的武器清单,美国政府早在这两名中国公民抵达前一周,就向匈牙利提出了为引渡目的而临时逮捕的请求(详情见本报10月25日第6版《两中国公民被美设陷阱在匈牙利诱捕》)。

  两名完全处于惊恐失措状态的中国公民第二天就被带上布达佩斯城市法院的法庭。庭审从早上9:45开始,至10:45结束。法庭当庭宣布对宪宏伟和李礼启动简易引渡程序,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即可将二人引渡给美国。而当地法院对这一引渡案的“草草定案”,其中有多处令人不解,值得商榷。

  没有依法告知“同意引渡”将丧失特定性原则保护

  所谓“简易引渡”也被称为“同意引渡”,是许多国家引渡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程序,它适用于被请求引渡人自愿要求或者接受引渡的情况。启动简易引渡程序的基本条件是:被请求引渡人希望或者同意受到引渡。简易制度体现着对被请求引渡人意愿的尊重以及对其个人权利的照顾,意在满足那些自愿前往引渡请求国接受审判的人的意愿,可以简化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程序并缩短在引渡程序中的羁押时间。

  但是,根据匈牙利1996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匈牙利与美国引渡条约》的规定,在实行简易引渡的情况下,对被引渡人将不再适用特定性原则。一般引渡程序中的特定性原则(rule of specialty)是对引渡请求国刑事追诉活动的一种限制,它禁止请求国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没有获得被请求国引渡准可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譬如,如果引渡请求针对的是盗窃行为,而在引渡后发现被引渡人在引渡前还犯有抢劫犯罪,根据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请求国在没有征得被请求国准可之前则不得对该抢劫罪进行追诉。由于简易引渡将使被引渡人丧失特定性原则的保护,因而,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征询被请求引渡人是否同意引渡时,法官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告知:如果同意引渡,对其将不再适用特定性原则,并且要求法官将关于上述法律后果和风险的“警示”记录在案。

  对于如此重要的法定告知和警示程序,布达佩斯城市法院居然完全省略掉了。认真研读一下9月2日的庭审可以发现,法官在解释简易引渡程序时没有告知因不适用特定性原则而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对完全不懂引渡规则的当事人解释什么是特定性原则;法官仅仅告诉宪宏伟和李礼: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流程会简化,对被告人的关押时间也会缩短。”法庭为宪宏伟和李礼指派的律师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据庭审笔录记载,李礼对简易引渡程序产生了明显的疑惑,曾要求获得必要的帮助,向法官提出:“请联络中国大使馆,我在不了解使馆的意见前不能作出决定”。而法官答复说:“法庭将在庭审做出裁决后联系中国大使馆”,拒绝了被请求引渡人通过中国使馆获取法律帮助的请求。

  据此,可以说布达佩斯城市法院的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且具有明显的诱导倾向。在未了解简易引渡对其潜在的不利后果并且没有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在法官关于缩短关押期限的诱导下,宪宏伟和李礼做出的同意表示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权衡和意愿。

  没有依法分别制作关于同意的单独笔录

  根据匈牙利法律的规定,同意引渡的意思一旦表达,即不可撤销。为了确保同意意思的郑重表达,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八十一条第1款为当事人做出同意表示确定了特别程序,规定:“如果本法要求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以表示同意为条件,应当采用单独的笔录将有关的同意表示加以记录,法院的庭长、作出同意表述的人或者在该人不能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时他的代理人应当在该笔录上签字。法院应当在上述笔录上加盖印章。”这一法定手续构成认定和证明有关同意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基本形式要件。

  然而,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没有按照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十一条第1款所要求的程式分别制作关于宪宏伟和李礼同意接受引渡的单独笔录。这是又一重大程序性瑕疵,它致使所谓的“同意引渡”意思表示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并且同样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的无视和侵犯。

  在域外行为可否引渡问题上越俎代庖

  匈牙利对外国的引渡请求实行的是“双重审查制”,即设立了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两道审查关口,司法审查由城市法院进行,行政审查由司法部进行。

  关于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符合双重犯罪条件问题,一般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匈牙利与美国引渡条约》第二条第4款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如果犯罪是在请求国领域以外实施的,当被请求国法律对在类似情况下实施于其领域外的犯罪也规定处罚时,应当准许引渡。如果被请求国法律未做规定,被请求国政府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裁量允许引渡。”

  宪宏伟和李礼受到美国指控的行为不是在美国领域以内实施的,而均发生在美国领域以外,因而,匈牙利主管机关在认定双重犯罪条件是否成立时需要遵循《匈牙利与美国引渡条约》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匈牙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匈牙利人在匈牙利境外实施本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非法进出口武器技术罪)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该引渡条约的规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可引渡犯罪应当由匈牙利“政府行政机关”而不是城市法院裁量决定。

  遗憾的是,在分析和认定域外行为是否具备引渡条件时,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既没有依照《匈牙利刑法典》第四条第1款查明宪宏伟和李礼的行为是否根据行为地的法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印度尼西亚的法律)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依照《匈牙利与美国引渡条约》第二条第4款将涉及域外犯罪的引渡问题提交本国政府行政机关裁量决定,而是匆忙自行认定引渡条件成立,这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消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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