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9日制定 2008年1月30日第1次修订 2011年7月22日第2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拓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渠道,提高政府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进一步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是指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全文或者部分内容在中央主要媒体、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行政法规草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汇率和货币政策确定等不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外,原则上都应当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条 法律法规草案原则上应当在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予以修改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送审稿比较成熟的,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还应当正式印送有关地方、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五条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项目,承办司应当交由秘书行政司通过《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仅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司应当在报请分管办领导、办主任批准后,交由秘书行政司送信息中心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同时,由秘书行政司联系在中央有关媒体上发布消息。
行政法规草案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在公布草案或者其主要内容的同时,公布征求意见说明、向公众介绍征求意见的重点,并列明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方式、期限以及拟接收意见和建议的单位及其通讯地址、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十条 秘书行政司、各承办司、信息中心应当加强配合与沟通,创新工作方法,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消息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