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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民政部起草《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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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起草《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日期: 2012/4/25 9:00:49 阅读次数: 1068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由民政部起草的《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24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对基金会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出明确要求。

    根据《规定》,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规定》明确,基金会因开展募捐以及为突发事件接收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自身网站和其他公开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成本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日常运作费用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规定》指出,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同时,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和捐赠人的查询;公募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公开媒体和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开。

    “《规定》明确了公益捐赠的使用成本列支问题,体现了基金会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登记管理机关、捐赠人和社会公众都可以对照基金会的内部制度、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检查基金会的支出是否合理。”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基金会管理处处长马昕说。

 

【相关链接】

民政部就《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做出说明

424,民政部就《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并对《规定》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重点解决的问题以及规范的对象和法律效力等做出说明。

出台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基金会的数量和规模快速增长,活动日益丰富,资助方式、保值增值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截至2011年底,我国基金会已有2500个,与2005年相比,6年间基金会的数量翻了一番多,平均年增长率达20%。全国2500多家基金会的总资产已经超过600亿元人民币,2011年度捐赠总收入337亿元,年度公益总支出256亿元。基金会开展的公益项目涉及教育、社会福利、救灾救济、卫生健康、环保、法律、学术研讨和文化体育等多个领域,其中用于救灾扶贫、社会福利、教育、医疗这4个最贴近民生领域的资金约占公益总支出的70%以上,受益对象主要是贫困的母亲、儿童、学生、失业者、残疾人、疾病患者等,突出展现了我国基金会解决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发展的能力。

我国基金会的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整体力量薄弱,发展不平衡;专业化程度低,职责履行缺失;内部治理不规范,自律机制不健全;信息公开水平不高,组织公信力不强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基金会自身的原因,也有全社会思想观念、体制机制、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外部原因,都不同程度地困扰着基金会的发展,使得基金会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基金会的发展,民政部在总结分析基金会运作特点和主要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细化和完善有关基金会行为规范的法规政策,夯实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加强监管的法律基础,为基金会等公益慈善组织的有关重要行为提供指引,促进规范运作和公开透明。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针对基金会接收和使用捐赠行为,基金会的交易、合作以及保值增值行为以及基金会的信息公开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进一步规范了基金会接收和使用公益捐赠的行为。在捐赠接收方面,一是规定基金会应当通过订立书面捐赠协议等方式与捐赠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应当确保捐赠的公益性;二是规定捐赠收据的开具应当在实际完成了捐赠财产接收程序以后,不能提前或虚开捐赠收据;三是明确了确认非现金捐赠入账价值的依据;四是明确了基金会接收食品、药品等捐赠物品时要确保其具有使用价值;五是对基金会接收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行为提出了要求。在捐赠使用方面,一是重申了使用公益捐赠必须符合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是明确了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相关程序;三是要求基金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四是明确了基金会日常运作费用在捐赠收入中列支的原则;五是明确了基金会项目直接成本在捐赠收入中列支的原则;六是划清了日常运作费用和项目直接成本的界限;七是明确了公益捐赠的使用必须在基金会的全程监督之下;八是规范了基金会选择项目执行方和受益人的原则和方式。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和保值增值行为。一是要求基金会要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收入。二是明确了基金会在从事交换交易时需要遵循的原则。三是禁止基金会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四是禁止基金会借募捐之名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营销等活动。五是明确了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六是限定了基金会可以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类型和具体运作方式。

三是进一步加大了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力度。一是强调了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二是要求基金会在开展募捐前,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活动的有关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如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等向社会公告。三是要求基金会在通过募捐取得捐赠收入后,要定期在自身网站和其他公开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四是对捐赠人知情权的保障。五是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披露。六是基金会内部制度的披露,公募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在本组织网站或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开;非公募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置备于本组织办公场所,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强调了基金会在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要秉持公益性

《规定》在公益捐赠的接收环节规定了,“基金会接收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直接或间接的有偿赠与和目的不符合公益性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在公益捐赠的使用环节规定了,“基金会不得资助营利组织”;在基金会与其他组织的合作环节规定了,“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二)要求基金会自身要加强内部的控制与监管,强调了基金会对公益捐赠应负有的责任

首先,要求“基金会应当制定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代表机构和专项基金和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其次,要求“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要求“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三)明确了公益捐赠的使用成本列支问题,体现了基金会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基金会要以内部制度的形式自行规定有关成本支出的标准和比例,内部制度必须披露;其次,基金会接收捐赠、开展募捐必须以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的形式将具体的成本列支计划告知捐赠人或社会公众;最后,基金会在接收捐赠特别是开展募捐以后,要将捐赠财产的具体使用情况向捐赠人或社会公众报告。这样,登记管理机关、捐赠人和社会公众都可以对照基金会的内部制度、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检查基金会的支出是否合理。

规范的对象和法律效力

根据民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规定》属于民政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在现行法律政策基础上对基金会等公益组织运作中的一些具体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各级民政部门可以依据该规定,在年度检查和评估工作中,对基金会加强指导与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有评估等级的可以降低评估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势头十分迅猛,新的公益形式和活动方式不断涌现,加上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热切关注,都使得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基金会行为的任务日益迫切。《规定》的出台是民政部作为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的一次积极尝试,今后,我们将根据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的自身特点、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继续进行调查研究,推动立法,制定政策,提供指引,逐步打造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法规政策体系,使我们的监管水平和公益组织的发展同步提升。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有关意见于5月3日之前反馈到jjhglc@mca.gov.cn或(010)85120152。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金会接收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基金会接收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收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直接或间接的有偿赠与和目的不符合公益性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接收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完成受赠财产接收程序后方能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接收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收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基金会接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基金会接收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基金会应当将接收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

  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

  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

  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

  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

  (九)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日常运作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年度日常运作费用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日常运作费用包括:

  1.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

  2.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

  3.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4.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十)基金会在开展公益项目时发生的项目直接成本,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中有约定的,在约定范围内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项目直接成本包括:

  1.为向受助方提供物资和服务发生的采购费用,包括:购买物资费用、购买服务费用等;

  2.为开展项目临时聘用人员和使用组织外部劳务的报酬,包括: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3.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4.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5.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6.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一)属于基金会日常运作费用的支出不得列入项目直接成本。开展公益项目期间无法与日常运作费用明确区分的支出应当列入日常运作费用。

  (十二)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十三)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金会不得资助营利组织。

  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基金会因开展募捐以及为突发事件接收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自身网站和其他公开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成本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日常运作费用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六)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和捐赠人的查询;公募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公开媒体和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开。

  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消息来源: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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