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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保障人权——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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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权——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
发表日期: 2011/12/28 7:57:41 阅读次数: 1087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草案条款“字斟句酌”,提出了各自修改意见建议,以期这部法律更加完善,能够充分体现“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

    “可以”改为“应当”直接赋予权利

    修正案草案中对诸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等几种情形,规定“可以取保候审”和“可以监视居住”。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由公检法机关在“可以”或“不可以”之间自由裁量。建议将“可以取保候审”和“可以监视居住”修改为“应当取保候审”和“应当监视居住”。

    不能给违法取证开口子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淑琴希望刑诉法草案对“非法方法”能够进一步举例说明,进行细化。

    草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此,张淑琴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到什么程度算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很难判断。这样规定会为违法取证开口子。

    因此,张淑琴建议删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这几个字,或者直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加强和完善立案监督程序

    立案监督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一部分。在谈到草案具体条文时,何晔晖委员希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案监督程序。她认为,应该把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等进一步完善,充分体现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何晔晖说:“我们过去注重对‘该立案不立案’,是否漏罪进行监督。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各种矛盾纠纷加剧,个别单位和人员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何晔晖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立案理由错误的,应当撤销案件。”

    保障公民获得刑事辩护权利

    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认为上述条款中“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属于对辩护人抱有偏见。陈舒说,法律并没有对其他法律从业人员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一个失衡的、歧视性条文,将辩护律师列入到了需要特别防范的潜在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者之列,建议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删除。

    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瑞爱说:“这里所提的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我认为律师在工作时间要求会见,没有必要等到48小时以后,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容易造成授权羁押机构延迟48小时再安排会见。”

    陈瑞爱说,司法实践中,律师常常是会见之后再去开庭,如果规定48小时才安排会见,很容易耽误律师开庭、调查、阅卷等时间。这样规定会造成辩护律师做任何计划都必须提前48小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把这一条中的“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的规定删除。

    不能助长“花钱买刑”

    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编特别程序,其中用专门章节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丛斌委员说:“按照刑法理论,只有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才能和解,公诉案件是不能和解的。所以在刑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法却作了这样大的改动,我觉得是不妥的。”

    丛斌说,我们知道“犯罪必须受到惩罚,不能用经济赔偿的行为抵顶罪过”,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这样规定,容易滋长了一部分人用钱来免罪免责,造成不良影响。

    丛斌建议删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他解释说,如果按照草案规定,和解的内容不是刑事部分,只是民事部分。修正案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程序,民事部分是可以和解的,不用再另行设定和解程序。

 
消息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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