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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不进行职业病危害离岗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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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进行职业病危害离岗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发表日期: 2011/9/29 15:21:29 阅读次数: 100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33、38、64、68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起草了《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规章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1月10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4463156。

四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jzjzfsfgc@163.com。

 

 

                    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 起草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文件精神,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33386468条,起草了《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的过程与特点

经过深入、广泛、细致的调研,起草小组以《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要求为依据,参考了卫生部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方面的做法,并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效经验,起草形成了《办法》。《办法》着力于强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主体责任,明确了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主体,细化了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处罚措施。

三、主要内容

办法》由总则、用人单位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组成。

总则部分明确了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对用人单位及职业健康监护机构的要求等内容;用人单位责任部分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制定计划、落实经费、选择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向健康监护检查机构提供资料、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医学随访、针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措施情况、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部分,由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等职能在卫生行政部门,本部分只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监督管理部分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权利,并对执法人员的提升业务水平、秉公执法、保守企业秘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律责任部分对用人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办法》涉及的内容

本《办法》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紧紧围绕着国家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而制定,凡是不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办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监护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处罚等,本《办法》没有作出规定。

(二)关于名词术语问题

本《办法》在名词术语上基本上沿用了《职业病防治法》中的名词术语,如用人单位、劳动者等,而未采用《暂行规定》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等称谓。

(三)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的“三定方案”,本《办法》不适用煤矿。

(四)关于接触职业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项目等问题

这一问题属于医学范畴,按照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本《办法》不作规定。

(五)关于要求用人单位如实提供资料问题

这些资料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基础:第一是不同职业危害因素导致的目标疾病各不相同,用人单位只有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才能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从而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作出客观评价;第二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只有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才能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对用人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与建议。

(六)关于离岗后劳动者医学随访问题

考虑到尘肺病等职业病具有迟发性或长期慢性的健康影响,虽然劳动者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可能没有发生健康损害,但离岗后仍有可能发生;或在岗期间已经发生的健康损害,在离岗后仍可能有变化,有的病情可能进一步发展,因此,本《办法》明确规定,对接触这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是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之一。

(七)关于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处罚问题

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等职能在卫生行政部门,因此,本《办法》只能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健康监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员名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时,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劳动者进行体检。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出现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

(二)因劳动者体检异常、检测结果超标或者其他职业病危害原因导致职工情绪波动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包括: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五)其他应当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等资料;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

(四)职业病报告卡;

(五)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公布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医学随访执行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五)未对相关劳动者进行医学随访的;

(六)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

(七)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消息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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