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法律新闻】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一批新规3月实施:社区矫正再添规程 放射性废物将受严管
 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系列报道: QQ大战360
 检察日报:"发帖者是谁不重要"应成为共识
 搜狐发布《微博版权保护公约》
 教育部:与学校利益相关单位不得编写教辅材料
 礼品回收成洗钱新渠道 数十万名表首饰可变现
 “电焊工资格证可以花钱买”
 中国禁止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 每人限带一只猫狗
 新华视点:“假古董”如何卖出古董价?
 江苏邳州商人承认2.2亿元“汉代玉凳”由其组装
法律新闻 → 概括授权不能阻却受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概括授权不能阻却受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法
发表日期: 2020/7/23 18:37:40 阅读次数: 81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怡


实践中,个别App运营商会通过隐私授权条款,规避法律试图逃避惩罚。比如有App概括授权的隐私条款规定,在本产品使用中,如用户输入自己的信息、账号名及密码等,即表示同意和授权本公司查看并读取用户的相应信息,在该条款“保护”下,运营商大量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显然,该授权条款在公民个人信息授权范围上是不明确的概括授权。对此,若运营商通过关联第三方数据公司“购买”上述协议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能否以行为经过授权,属于合法获取或购买等进而阻却行为的不法?笔者认为,不明确的概括授权条款不能阻却行为不法,上述行为达到立案标准则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从构成要件看,行为具有形式违法性。在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和第2款中均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性要素,第3款虽未明确规定,但从体系解释出发,这一规范性要素显然是需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上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网络安全法第41条也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因此,虽然被害人同意可以阻却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成立,但“同意”至少必须具有在“目的、方式和范围”上的明确性要求,而概括授权至少在公民个人信息处理上未能满足处理范围和方式的明确性。同时,笔者认为,此处也难以用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为违法性背书,因为,实践中通常认为“为被害人利益”行事是刑法推定的承诺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而未经被害人同意的买卖等非法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很难说是为“被害人利益”。

  第二,从保护法益看,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为核心的人格法益,属于个人法益。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第1034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同时,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相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除民法典已就信息保密、信息查询等进行规定外,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规定,自然人拥有个人信息权。可见,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范畴,系个人法益。

  第三,民法上非明确性的个人信息概括授权条款无效。从法秩序的统一原理而言,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在刑法上却构成犯罪,这有悖于法秩序统一原则,也不利于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实现。问题是对公民个人信息处理的“概括授权”本身在民法上是否一定有效?答案是否定的。其一,概括授权使用的协议并未明确授权“买卖”,因此合法有效的买卖个人信息的授权协议本来就不存在;其二,所谓的授权协议,本身亦不符合关于个人信息合法、正当、必要的要求。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网络安全法第41条强调了“明示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可见,信息收集非明确的概括授权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本身无效,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符合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时,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原理。




上一篇:聚焦认罪认罚,听听律师怎么说
下一篇:公司欠了债,法人代表需要还吗?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8-2010 王树恒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网-王树恒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市工农路386号
电话:0311-87628267 手机:13503213009或15631069599 联系人:王树恒律师
E-mail:wang_bigman@126.com
冀ICP备09008432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