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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诉讼·仲裁劳动仲裁法律 → 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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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发表日期: 2015/12/3 11:46:36 阅读次数: 231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金龙马公司诉建湖县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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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提前10分钟下班,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案情

    陈中英是江苏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陈中英骑行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死者陈中英之子廖书波向被告建湖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建湖县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中英为工亡。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裁判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湖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死者陈中英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金龙马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金龙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10分钟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建湖县人社局认定陈中英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金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龙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上诉后,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陈中英与金龙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中英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

    1.陈中英与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中英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上诉人聘用,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陈中英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是提前下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法院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陈中英提前10分钟下班,于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骑行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有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陈中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3.“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

    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特指城市,而非乡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答复。法院认为,“进城务工”的“城”,从其立法本意,应是指有别于农村的城市和城镇,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应包括城镇。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营业地在乡镇,陈中英在其大二车间从事清洁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本案可以适用该答复。

    本案案号:(2014)建行初字第0037号,(2015)盐行终字第0007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成华  李星星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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