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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投资 → 金融投资政策 → 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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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
发表日期: 2026/3/9 16:02:45 阅读次数: 37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市场短线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

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短线交易,是指特定身份投资者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同一上

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的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定身份投资者,是指持有上市公司、新三

板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上市公司、新三板挂

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证券,是指股票以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

第三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持有同一

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股份合计达到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内地和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

算有限公司仅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

之五以上的,不视为前款规定的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

第四条 特定身份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六个月内卖出的,

或者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应当适用本规定。投资者买入

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买入后卖出时具备的,应当适用本规

定。

第五条 买入、卖出行为,是指支付对价买入导致证券

数量增加,或为获取对价卖出导致证券数量减少的行为。买

入、卖出时点以证券过户登记日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行为导致证券数量变动的,不构成短线交

易,但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除外:

(一)优先股转股;

(二)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赎回及回售;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赎回及回售;

(四)认购、申购、赎回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因跟踪

指数变动或者因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导致证券数量变动;

(五)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等非交易行为;

(六)根据国有股份管理部门决定,无偿划转国有股份;

(七)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授予、登记或者股票期权行权;

(八)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九)证券公司等按照法律法规等要求,依法合规开展

股票做市业务,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的相关交易行为;

(十)根据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作出

的责令回购决定开展的回购行为;

(十一)根据中国证监会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监管措

施或者违规主体主动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开展的购回行为;

(十二)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需要依法

依规进行的交易行为;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证券,按照股票、存托凭

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各品种的持有数量

分别予以计算。

第八条 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

第九条 以下依法单独开立证券账户、依照有关监管要

求独立开展投资的产品或组合,可单独计算持股数量。但产

品或者组合由同一管理人统一决策或者受同一投资者实际

控制,无法实现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

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的除外:

(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

金、保险资金等;

(二)依照《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

(三)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产管理

产品;

(四)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依法设立且按产品单独开立

证券账户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在境内按基金产品开立证券账户的公募基金,以及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按基金产品开立北向投

资者身份识别码的公募基金。上述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

数量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度向证券交易所报告通

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有证券数量的

投资情况。

第十条 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A 股上市公司的外国

战略投资者,以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

有的境内同一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数量合

并计算。

第十一条 特定身份投资者违反短线交易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及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

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定身份投资者违反短线交易规定,主动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尚未被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向上市公司、新三板

挂牌公司缴纳全部所得收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行政

处罚法》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 4 月 7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消息来源: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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