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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临界期受让债权抵销行为的规制路径
发表日期: 2026/10/10 18:29:38 阅读次数: 6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周楚舒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法官助理)

破产程序的核心要义在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司法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在债务人濒临破产的关键时期,突击受让对债务人的债权,再通过抵销实现自身债权优先受偿。这类行为极易侵蚀破产财产,损害众多普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现行法律设置了抵销无效诉讼、破产撤销权的规制路径,但管理人常常因为接管企业、梳理财务、核查交易线索耗费大量时间,错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抵销异议起诉期限。逾期之后还能否行使撤销权挽回破产财产,是破产审判中争议较大的现实问题,需要厘清制度逻辑,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现实困境:错过抵销异议期后的法律适用难题

次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临界期内受让债权,再行使抵销权,属于典型的偏颇性清偿行为。按照现有规则,管理人有两种维权选择:一种是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在收到抵销通知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销无效;另一种是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但破产司法实践纷繁复杂。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之后,常常面对散乱残缺的财务资料,需要梳理海量交易流水、核实债权真实性,难以在三个月之内识别全部的恶意抵销行为。一旦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管理人能否绕开抵销无效之诉,转而提起撤销权诉讼,追回被不当处置的破产财产。

这并不是简单的程序选择问题。背后核心争议是当法律专门设置抵销异议的短期起诉时限,作为实体权利的破产撤销权是否就此被排除。两项制度究竟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还是可以互为补充、并行适用,亟待理论和实务予以回应。如果将三个月期限理解为绝对红线,一旦逾期就彻底阻断救济途径,会给投机交易留下制度漏洞,冲击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制度根基。

法理辨析:撤销权与抵销异议权并非非此即彼

破产撤销权和抵销异议权,两种制度出发点、功能定位各不相同,不能把三个月的程序期限当成实体权利的“失效开关”,二者可以并行发挥规制作用。

第一,两种制度功能各有分工。破产撤销权是企业破产法直接赋予管理人的实体权利,也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主要用来纠正临界期损害全体债权人的不当交易,防止破产责任财产不当流失。无论是直接还款、以物抵债,还是借抵销实现优先受偿,只要债务人当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行为造成个别债权人获得优于破产程序的清偿效果,就属于撤销权的规制范围。

抵销异议权则是民法抵销制度在破产中的配套程序规则,重点审查抵销本身能否成立、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抵销情形。设置三个月期限的目的是督促管理人快速履职,尽快定分止争,稳定破产程序财产关系。超过三个月,管理人丧失的仅仅是提出抵销异议的程序机会,并不代表破产撤销权这项实体权利直接归于消灭,程序过期不能阻碍实体权利的行使。

第二,从法律基本原则看,允许撤销权介入具有正当性。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全部财产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偿债资源。临界期突击收购债权实施抵销,直接核销债务人对外应收债权,本质是少数人抢占集体偿债资源,动摇破产公平清偿的根基。这类刻意制造抵销条件谋求全额受偿的操作,已偏离抵销简化债之关系的立法本意,属于权利滥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因管理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就放任该行为,会严重挫伤公众对破产制度的信任。

第三,利益衡量层面,片面保护抵销终局效力弊大于利。值得保护的交易期待,是建立在善意正当交易基础之上,破产前夕投机收购债权谋求优先受偿,本身就不值得法律保护。

反之,如果将三个月期限视为绝对红线,会诱发不良导向:企业陷入困境时,各方会竞相抢购债权,掀起“抵销竞赛”。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需要投入大量人力排查风险,提高破产程序运行成本。承认撤销权兜底效力,能够威慑投机交易,引导市场理性买卖债权,减少纠纷,更加契合破产程序的效率追求。

裁判导向:确立实质审查的统一司法范式

处理此类纠纷,司法裁判不宜拘泥于形式上抵销是否成立,应当转向审查交易带来的实质清偿效果,用好破产撤销权实现实体公正,形成可复制的裁判思路。

一、把握三项核心审查要件

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重点考察三点:一是时间要件,债权受让、抵销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临界期;二是状态要件,交易发生之时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三是效果要件,该行为造成债务人应收债权不当减少,个别债权人借此获得高于普通破产清算的受偿利益。三项要件缺一不可,核心落脚点在于行为产生偏颇清偿的实际后果。

二、推行“两步走”审理思路

第一步坚持实质审查优先。不受抵销形式的干扰,独立对照破产撤销权法定条件核查事实,把是否产生偏颇性清偿效果作为事实认定的重中之重,夯实证据基础,不被当事人关于抵销形式合法的抗辩带偏。

第二步妥善处理程序抗辩。如果相对方以超过三个月抵销异议期抗辩,裁判文书应当明确区分两种制度。抵销异议期限属于程序性约束,破产撤销权是独立实体权利,不受该三个月期限约束。在裁判主文中,撤销对象是通过抵销完成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不是笼统宣告抵销权无效,保证裁判说理法理通顺。

三、从修法动向看制度定位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进行修改,删除三个月抵销异议起诉期限,释放出明确立法信号。司法实践中,将短期除斥期间与抵销最终效力直接绑定容易造成维权困境,不合理限制管理人履职。该期限本质是督促履职的程序工具,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撤销权才是终局兜底手段,此次修改也佐证这一裁判思路的合理性。

破产法的生命在于公平。面对破产临界期恶意受让债权抵销的投机行为,司法不能机械死守程序期限。需厘清撤销权与抵销异议权的制度边界,坚持实质效果导向,兼顾程序约束与实体正义,只有维护正常商事交易秩序,守护广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才能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市场出清、化解债务风险的制度价值。



消息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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