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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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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发表日期: 2026/10/2 10:27:19 阅读次数: 9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高检发〔2026〕11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三条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

(六)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五条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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