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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二)
发表日期: 2026/5/3 21:08:56 阅读次数: 22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如何准确把握人民法院院庭长案件阅核制的性质和工作要求?

案件阅核是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依法对案件的审理裁判进行审核把关,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工作机制,目标是确保案件质量、统一裁判尺度、防控司法风险。从性质上看,案件阅核不是行政审批,而是在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基本要求,尊重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是人民法院院庭长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形式之一。

案件阅核制应重点注意的内容包括:

第一,院庭长案件阅核的重点应当聚焦办案程序、文书说理、法律适用、裁判尺度、利于执行、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对于文字表述、错字漏字、标点符号使用等错误,院庭长可以直接修改,但这不是院庭长阅核的重点和主要职责,阅核不等于校核,必须充分发挥院庭长对案件审理质量的实质性把关作用。

第二,院庭长在阅核案件过程中,可以结合文书内容和自身审判经验视情核验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考虑到事实查明问题需充分了解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因此,对事实和证据问题的核验,一般应当通过查阅卷宗材料、查看庭审录像、听取审理过程汇报等方式进行,而不能仅审核裁判文书。

第三,为提升阅核工作效率,减轻院庭长阅核工作负担,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利用裁判文书智能化审校工具,在案件提请阅核前最大限度地减少法条引用、病句错字等方面的错误,保障院庭长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到阅核案件的实体裁判上。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审判管理实务》  

2.法院或相关部门指定监护时应当把握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是指前述相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不需要遵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2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而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情感,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或者健康恢复、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九条,从指导审判实践的角度,明确了相关重要因素供办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具体包括:

一是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监护职责的履行,需要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还要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成年被监护人的健康恢复、管理以及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在不恰当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被监护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监护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履行监护职责对于监护人是沉重的负担,在生活、情感上与被监护人有更密切的联系是履行监护职责的良好基础。具备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状况,是指定监护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将“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作为指定监护的考量因素而非认定监护能力的因素,主要考虑的是对监护能力的认定应从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例如,监护人因疾病等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破产,对于此类因客观因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可以认为该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或者丧失了监护能力。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上联系的密切程度,应作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时考量的主观因素,而非对监护能力判断的因素。例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有多个成年的兄、姐,均具备监护能力,其中一人与该未成年人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其他成年的兄、姐均在外地,联系较少,在此情形下,在尊重该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一般而言与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姐就更适合做监护人,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其他成年兄、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负有的扶养义务。

二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定监护的顺序,该顺序主要根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按照顺序确定监护人,一般而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时,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仍然是重要考量因素。

三是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如将存在殴打、虐待、性侵等与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的违法犯罪记录的人指定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也有违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因此,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将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的情形纳入考量因素。此外,对于一些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者存在利益冲突、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也应当作为指定监护的考量因素。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与被监护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实践中也应纳入是否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的考量范畴。

四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786条规定,将照顾多于3个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的人、已满60岁的人、因疾病或残疾而不能适当地执行监护的人等作为拒绝监护的合法理由。《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借鉴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的大小、监护能力的强弱、品行的好坏等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具体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指定监护还有很多考量因素不能一一涵盖。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1册)》  


消息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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