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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就《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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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就《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答记者问
发表日期: 2017/9/26 8:59:48 阅读次数: 102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本报记者 罗书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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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1988年至2013年期间单独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就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为了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自199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分十一批废止了832件司法解释,对统一司法标准、维护法律权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明确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落实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1988年至2013年期间单独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本次清理工作是专门首次针对行政审判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这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弥补立法的滞后性、细化法律一般规定、规范行政诉讼程序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立、改、废进程的加快,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相继出现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者解释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继续保留其效力,会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对其中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法律已经修改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调整,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有必要明确予以废止。

    问:对纳入清理范围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和保留的标准是什么?

    答:清理工作恪守合法、及时和审慎原则,立足审判实际,对那些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违背立法宗旨或者立法原意,法律已经修改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调整,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明确予以废止;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仍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决定保留继续适用,以明确裁判依据,统一裁判尺度。

    问:纳入本次清理工作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范围如何确定?最终清理成果如何?

    答:纳入本次清理工作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时间范围为自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正式建立时起,截至2013年底;内容范围界定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以下简称《汇编》)中行政类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关于司法解释废止相关程序的规定,对《汇编》中行政类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梳理,建立台账、多轮论证,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并在先后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后,研究提出废除15件的意见,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决定》对于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决定》予以废止的1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自《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所依据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作出修改,那么自该法律修改后,如果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修改后的法律相冲突,当然就不能再予以适用。例如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其就与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冲突,其就不应当再予以适用。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提出“建议对当事人在废止决定公布前产生的行政纠纷,决定公布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可以依据已经废止的答复审理问题,予以明确”的建议。经研究论证,对该情形专门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对废止决定公布前的行政行为不服,在决定公布后提起行政诉讼或进入再审程序的,除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当时有效的法律相抵触外,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裁判。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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