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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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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七)
发表日期: 2017/8/22 14:32:40 阅读次数: 88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朱爱琳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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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采取“抗诉”监督方式,则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相反,如果是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则存在被法院“审查”后不予支持的法律空间。显然,法院对该两种监督方式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

    第三,检察院在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前,其自身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是调查核实程序与检察机关取证权。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授权,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其工作方式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但是,检察院在调查核实工作中,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很显然,检察机关的上述调查核实工作方式存在极大的弊端,极易导致当事人证据权利的失衡。

    因为,检察院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时,必然要形成相关笔录材料或书证文件。同时,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或勘验后亦必然形成“新的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检察机关的授权性规范对于出证单位或有关证人具有“强制性”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强制取证权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极易构成严重不公的态势。

    二是申请监督中的听证程序。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听证在主要内容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此时,已经涉及到各方当事人举证权、质证权和证据抗辩权的行使问题。虽然要求实施监督的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检察机关在客观上形同监督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职能无法厘清,等同于检察机关代行了执业律师的工作内容。

    第四,在审理检察监督类再审案件中,应当充分保护被申请人一方的证据抗辩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如前所述,由于检察监督机关在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前的调查核实阶段,存在非常充分的重新调取和制作新的证据的权利,必然在客观上导致某种程序不公。有鉴于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必须充分保护监督申请人相对方的质证权和证据抗辩权,包括检察院对有关证据形成或调取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因素,均属相对方证据抗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证据解析系列全文完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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