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同样,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前述两项举证责任规则都是对被控侵权方的抗辩性举证责任的保护规则。据此,被控侵权方可以援引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其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为由,可提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主张。
第二类情形是规定了几类特殊的侵权证明责任。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
(四)证明标准的判定规则
“证明标准”同时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两种属性,即对某项证据要求其在客观上与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高度切合性并具有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同时,法官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内心确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第一项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应该说,法官的“内心确信”必须以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为基础,而以法官的主观性为辅。唯有如此,才能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法官肆意妄断的产物。在司法实践中,对积极性事实和消极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对前者而言,只要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被确认;相反,对于后者则奉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即被否认的原则。也即,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对于消极性事实,则采行“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法律事实不存在”的证明标准。当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是要考虑到证明标准的“弱化”规则。对此类规则适用途径更多的是法官依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作出判定结论。“弱化”证明标准直接体现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显然,诸如欺诈、胁迫等待证事实更多的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难以用客观证据来直接证实。但是,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情形。此时,如果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以证据证明存在该类事实显然非常困难,有可能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司法保护。正因如此,必须“弱化”对此类法律事实判定的证明标准,代之以“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标准,也即只要有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可能的,即可以判定存在该类法律事实,从而加大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程度。
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制定时已经考虑到既存立法与后续立法对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修正问题,故明确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留待后文继续解析。(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