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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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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九)
发表日期: 2017/3/27 16:37:19 阅读次数: 94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文接上期)

    第三类情形是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前后,对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已经有了众多司法解释。目前看来,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此类规则过于简化,根本无法涵盖合同履行中的举证责任类型化问题。因此,必须结合专门性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来正确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第四类情形是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定中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样存在滞后性问题。诸如,前述规则中将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事项确认为系用人单位的绝对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情形要比前述规定远远复杂的多。

    因为“工作年限”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其相关工资支付法律责任的分配直接相关,在最高法院2006年8月14日发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仅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别就确定了三类情形:一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是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显然,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劳动者根据其主张的权利内容的不同,亦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并非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涉及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司法解释已经基本体系化,故实务中应当优先适用该类专门性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此类规则实质上已经被废止。

    (三)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特殊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特别分配两种情形,应该说二者都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有抗辩功能的体现。

    1.举证责任倒置。此项规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恰好相反,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对方却应承担排除性举证义务。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第一类情形是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基于某种特别法的规定,为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合理诉讼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由提出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的证明制度。如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社会保障法关于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处分、工伤、保险等引发的劳动争议、社会保障纠纷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再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而适度免除消费者的证明义务等。

    必须明确的是,上述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并非绝对化规则,而是由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必须首先承担受到损害的初步举证责任,否则并不能直接启动被控侵权方的排除性证明责任。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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