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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最高法发布8件指导性案例厘清审判模糊点 拒执行为由民事判决生效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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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8件指导性案例厘清审判模糊点 拒执行为由民事判决生效时起算
发表日期: 2017/1/4 15:00:53 阅读次数: 95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记者今天从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最高法近日发布第15批8件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时间起算点、企业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等问题,供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明确有毒有害非食品认定

  2012年12月,法院判决被告人毛建文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浙江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此后,毛建文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法院认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该指导案例从刑法及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出发,统一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时间起算点。

  2001年,被告人习文有注册成立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习文有等人明知目前盐酸丁二胍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仍将产品销往多地。

  法院判决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违约致损保险人可代位求偿

  2008年12月,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依法实施。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4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若无相关法律禁止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防止违法高息合法化。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中不同的复杂情形,正确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平衡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公正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明显的指导价值。

  社会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

  2015年8月,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裁定提审本案,并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该指导案例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规定的具体内涵,有利于进一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鼓励相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西省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以投标竞拍方式并以人民币768万元取得了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其中一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

  法院判决,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8359.1㎡的土地用途应依法予以更正。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则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

  2012年5月,原告罗镕荣向被告江西省吉安市物价局邮寄一份申诉举报函,对吉安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办理手机卡卡费20元进行举报,要求被告责令吉安电信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机卡卡费20元,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依法奖励原告和书面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以被告的答复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政机关对举报处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的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以及此种情形下举报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厘清实践中对举报处理行为的模糊认识,有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该指导案例再次重申了这一裁判规则,对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具有较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消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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