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朋友圈内容涉刑案公检法有权调取破解
日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此外,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1何为电子数据证据?
朋友圈信息首次列入证据范围
按照《规定》,包括朋友圈、博客、网盘在内的新型电子信息、文件也被列入电子数据的范围。《规定》明确,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此外,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2如何保全电子证据?
办案人员可扣押证据存储介质
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一旦被修改或删除,其证据效力就有可能丧失,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因此,电子数据的保全显得尤为重要。
《规定》明确: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办案人员可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方法对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进行保护。
此外,规定特别明确了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同时,规定要求,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可进行破解恢复检查
规定还强调,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
在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规定强调,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
《规定》强调,检察院、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其中,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等内容。
-专家解读
只有实施了犯罪证据才会被收集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表示,此次规定旨在规范和明确相关办案部门和法院对于新型的电子数据如何收集和认定。洪道德表示,微博微信作为新兴的平台,在此前没有相关文件明确其作为证据的地位。此次规定明确了,在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规定还明确了手机短信朋友圈中的内容可作为证据使用。有人不免会担心,一些朋友圈中的“玩笑话”是否会被人举报而被追究责任?
对此,洪道德表示,公众大可不必担心。此次规定是针对公检法办案和审判部门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及案件发生中,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洪道德进一步解释称,只有在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或者实施犯罪之后,朋友圈、微博中如果有相关证据,才可能会被相关部门收集。
消息来源:京华时报
公检法办理刑案有权调取朋友圈信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批准冻结保全电子数据 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危险”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批准对其冻结保全。该《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电子数据包括朋友圈、贴吧等信息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根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同时,《规定》明确,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保密
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同时,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规定》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予以规范。明确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同时还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有被篡改或灭失“危险”时可冻结保全
北青报记者获悉,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一旦被修改或删除,其证据效力就有可能丧失,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因此,电子数据的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
《规定》指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此次规定特别明确,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以及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三种情形下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规定》强调,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具有三种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消息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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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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