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信托”是一种专门调整财产管理权的法律制度。我国信托法设定了三类信托制度,即普通民事信托、经营性信托和公益信托。其中,经营性信托即商事信托是其主要法律形态,本系列文稿重点解析经营性信托所涉及的相关实务及司法问题。
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但却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管理或者处分的特定法律行为。
信托投资相对于信托固有业务更易于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信托投资纠纷案例呈逐步扩大之势。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高度体系化后,才能在信托投资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奠定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下面以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
S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S信托公司为房地产公司融入资金2亿元。其中7000万元由房地产公司以“增资”的方式吸收该信托公司为其股东,其余1.3亿元以计入房地产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方式完成融资事项。增资扩股后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S信托公司持有其70%的股权,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合计持有30%的股权。
根据相关协议安排,房地产公司及信托公司约定上述投资资金的来源系由信托公司发售私募信托计划后募集,并设定了最长2年的投资期限。同时设定了该信托资金将以房地产公司用股权回购或由其股东、第三方投资者实施股权收购的方式的退出机制。信托收益约定为两种方式:一是在信托期间按照15%的比例“预付投资分红”;二是在信托公司退出房地产公司后但在信托投资款返还期限内按照16%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本信托投资收益权均为固定比例的收益方式。
信托投资期届满后,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收购了信托公司所持28%的股权,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资公司受让了信托公司所持42%的股权,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对中企恒融公司的股权受让及付款责任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关各方以协议或公司决议的方式对上述安排予以确认。此后,孙某的股权收购资金8000万元已经由房地产公司代付完毕;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资公司的股权受让款1.2亿元尚未全部支付,故引发股权转让合同及担保纠纷。
另有保证人孙某提出三项主要抗辩理由:一是本案信托公司之投资行为名为“增资扩股”但实为“借款”,故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二是认为对信托融资款仅约定了固定收益,且信托公司没有参与对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管理,没有承担经营风险,重复收取本息,故信托公司属于享有“保底条款”非法利益的一方;三是在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免除保证人孙某的担保责任。
上述案例中,涉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点。诸如,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将贷款行为“包装”成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投资是否可以约定固定收益;是否可以设定投资期限及退出机制;信托投资中能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功能;信托投资人在不参与对被投资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对商业风险的规避;信托投资人对交易相对方是否承担对信托关系中之委托人、受益人的披露义务;本案例中的同类信托行为是否构成对现有金融秩序的破坏等等。
因此,信托法律制度所关联的法律领域十分广泛,包括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证券法及各类金融法和金融监管法等,甚至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等亦直接相关。本文将对信托投资中的各类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解析性研究。
经营性信托中,信托关系当事人一般含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一般而言,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权及解任权,受托人在原则上没有此类权利,但信托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信托制度与合同法体系下的“委托代理”制度具有高度的牵连性,但同时具有明显的法律价值差异。笔者认为,信托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法“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可以被适用或参照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但同时应当遵守信托制度的独立法律规则。
一、信托与委托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价值差异
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显然,信托制度中使用了“委托给”一语,此项法律制度要素与委托代理合同制度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隐含的最本质的法律要素就是“委托”。
那么,委托与信托的主要法律制度价值区分于何处?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第三方构建法律关系时的主体名义不同
委托制度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其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时,一般应当声明其所代理的主体是委托人;而信托系以受托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方构建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与信托最直接的制度性区分。
第二,对第三方是否承担“披露”委托人的义务不同
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不负有向交易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的义务;交易第三方亦不得以信托人不属于真实交易人为由而否定其与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之间构建的合同法律关系。
但委托代理制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同样,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就意味着,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既是其义务,亦是其权利。当受托人实施了披露的权利或义务后,将使其产生可以“跳出”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从而引发委托人与交易第三方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
正是因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切断”受托人这一交易环节的法律空间,故委托人与交易第三方之间可以互相主张抗辩权。这就是合同法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抗辩权直接交互规则”。其基本原理是,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经营性信托实际上是一种法定营业方式,受托人是享有法定营业权的商事主体,这就要求信托公司既要具有管理、经营信托财产的专业能力,同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便捷地开展信托投资业务,此系信托与委托的又一重大区别。
第三,受益权主体及权利范畴不同
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主体与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存在的重大差异是,委托代理制度中禁止受托人在所代理事项中牟取利益;而信托制度中,则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只是不得成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享有较为充分的权利。在非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下,该受益人在受托人处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同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营业的调整权:即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益人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对经营性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追责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与第三方构建的法律关系之约束力不同
在经营性信托中,其法律关系的构建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与清理,均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信托协议再与委托人之间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因此,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第三方既不得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委托人亦不得抛开受托人而直接向交易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便在信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向信托投资”或者第三方亦明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其双方之间均不得直接互相主张权利,当然亦不得相互享有抗辩权。否则,将直接动摇或否决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但委托代理制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即,在委托代理制度下受托人与第三方构建的合同法律关系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直接约束第三方,但信托制度则完全不存在这一法律空间。
第五,受托人转委托后的义务承担规则不同
委托代理制度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也即,在委托代理制度中如果“转委托”依法成立的,该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依然由委托人承受。
信托制度则不同,其对信托的转委托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信托制度体系下,即便合法成立的转委托,其法律后果亦应当由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承受,而不是由委托人承受。而且,委托人亦不得直接对转委托中的受托人直接行使指示权。
由于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投资具有营业性,故必须严格约束其转委托的法律空间,否则将动摇信托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本质基础即委托人的“信任”。
二、信托财产交付与物权制度的关系
信托法规定,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将有关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信托财产权的合法转移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置条件。
那么,如何判定信托财产已经依法交割?笔者认为,其判定规则必须适用物权法有关制度,同时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标的物的交付制度。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几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用益物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对于用益物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该法仅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但信托法同时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显然,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完全可以纳入信托财产的法定范畴。当然,在将用益物权纳入信托财产时应当遵守有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制度。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物权等财产权实施信托投资时,除应当遵守信托法外,还应当受物权法、合同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单行法的调整。
当然,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形态均可纳入信托投资的范畴。例如,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即不能成为信托财产的构成部分。因为前者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阶层的财产权,但更主要的是该项用益物权制度实质上属于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担负着防止土地兼并保障国家稳定的特别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不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地役权本质上是相邻关系权利的一种延伸,是仅在特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才可能存在的一种地役负担规则,当然亦不能纳入信托投资财产权的范畴。
第二,货币及动产信托的交付规则
货币作为特别动产,其交付形态可以是现实交付,但更多的是利用金融手段进行交付。同时,不排除货币信托动产的交付还可以是票据、特封金等特殊形态。信托“动产交付”规则中比较特殊的是,如果涉及船舶、航空器信托投资的,虽然该类财产属于动产,但依然应当适用不动产管理规则,应当以登记交付的方式转移财产权,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不动产信托的交付规则与物权法定原则
根据信托法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性质的登记类型。一种是属于物权法体系下的信托财产权流转登记;另一种是专门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公示的登记,其主要内容是对信托受益权的公示登记。
按照“登记”交付制度管理的物权,除了前述按不动产规则管理的特殊动产之外,主要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类型。由于信托法已经明确确认不办理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不动产信托投资必须履行登记交付程序,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固有要求。这一规则同时约束股权信托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信托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该项规则的本意是指未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权属变动不发生效力,而不是指信托协议不生效或者无效。因为信托协议的效力应当按照信托法及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进行判定,与信托财产是否合法交付无直接关联性。
三、信托登记的基本规则
前文论及,信托法明确要求对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该项规则的适用可能引发另一争议问题,即如果信托财产未依法实施登记交付,但受托人已经按照信托协议实施了信托管理,则如何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运营与处分的法律效力及如何承担该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由于信托法明确规定“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以确定受托人实施运营的资产不属于信托资产,而只能是委托代理资产,故可以参照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目前,尚无行政法规以上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信托登记”作出统一规定。归纳信托实务情况,关于信托关系中信托登记规则基本包括下列有关情形。
第一类是信托财产权流转登记。
信托财产的流转登记包括登记要件主义的财产权和无登记要件的财产权。后者以交付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方式,前者则必须履行法定登记程序。必须注意的是,目前一些试点登记机构在信托财产的登记方面并没有实现与相关法定登记部门的对接,其对财产的信托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因此,即使受托人到有关“登记中心”办理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登记,其亦必须在相关法定登记部门再次办理信托财产流转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类是信托信息登记。
诸如,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信托登记机构,可以开展信托信息的登记。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的用途、信托计划的规模、受益人数量、信托的起止时间等,对信托信息登记的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类是专门的受益权信托登记。
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
(一)受益权信托登记的内容。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涵盖了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信息,包括信托项目的名称、目的、期限;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主体信息;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二)受益权信托的特殊登记
1.撤销登记。其适用于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2.更正登记。适用于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已登记信息或已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与事实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持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3.异议登记。适用于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4.注销登记。适用于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信托财产归属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但应当以履行信托清算程序为注销的前置条件。
总结有关信托实践,可以看出信托登记的主要价值在于:一是确定信托财产有效,使投资管理权由委托人合法地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三是利用信托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排除他人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四是保护信托投资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四、信托的解任与合同解除权制度
经营性信托法律制度具有三项特质:一是信托的设立、运行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决策;二是信托营业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三是信托营业中的经营性事务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办理。
信托法设定了信托的“解任”制度,实务中应当重视有关规则的正确运用。
(一)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任权,受托人信托公司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得主动“辞任”
信托合同是经营性信托中的主要信托法律文件,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单项性,此点与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的双向性特征明显不同。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以公平原则、对等原则或是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行使对信托协议的解除权。
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对善意第三方利益保障的情形下,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个重要规则是委托人的解任权不受期间制度的限制,即享有信托解任权的委托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托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依然可以行使解任权。
因为解任权实质上保护的是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中隐含着委托人对信托公司撤销信任的惩戒功能,故其系“信托”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相反,信托公司行使解任权则必须以信托文件的特别授权为依据。
(二)信托公司存在背信行为、重大过失或侵权之举的,委托人享有法定解任权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如果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显然,此种解任类似于一方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行使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此时,委托人有权以通知或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解任权,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任受托人。该类情形下的解任权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下的任意解任权,而是一种对信托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三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在信托解任权纠纷中排除信托公司对“解除异议之诉”救济权的适用效力。因为单方解任权虽与合同单方解除权制度相似,但被解除方的救济权却完全不同。最为关键的区分包括:一是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被解除方享有提起“解除异议之诉”的诉权,而解任权纠纷中被解任的信托公司单纯就委托人的“解任”行为不享有抗辩权与异议之诉救济权。二是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即便对解任权的行使期限存在约定,也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任意解任权的行使。尤其在信托公司构成严重背信或侵权状态下,委托人对解任权的启动是一种权利。因此,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均可有效行使解任权。
那么,信托公司的救济权何以保障?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实体侵权责任的排除方面。也即,委托人虽有权决定解任,但解任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必然构成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因此,信托公司有权对此类指控提出抗辩,并实质性地排除委托人对此类违约责任的追究权。
特殊情形下,委托人的解任权亦会受到限制。主要体现在经营性信托业务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制度中,此点留待下文解析。
前文论及,一般情形下委托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单方解任权,且受托人不得享有抗辩权和异议之诉救济权。但是,也存在特殊的例外情形,诸如“集合资金信托”的营业模式。
此类信托业务中,单个的委托人不享有对信托公司的解任权,委托人拟行使该项权力必须通过“受益人大会”(类似于债权人会议)的集体表决机制作出有效的解任决议方可实现解任目的。而且,对解任决议进行表决的会议必须由占50%以上信托单位(表决权)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解任决议须由出席受益人大会的全体受益人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此,司法实务中对集合信托计划中的信托公司予以解任时必须审查解任决议的召集、表决机制是否合法;必须审查解任决议的实体效力是否有效。在此种情形下,信托公司对解任决议的合法性享有抗辩权与异议之诉救济权,因为存在对解任决议持否定意见的受益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此外必须正确认知到,如果存在委托人对信托公司解任权期限的约定,则该期限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权的期间;也不同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起诉期间。这两项期间中的“一年”或“五年”不但与合同法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期限无关,与委托人的解任权行使期限亦无关。
(三)受益人可以在一般情形下行使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但如果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司法实务中,判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关于正确行使解任权的争议规则主要有两项:一是判定何者的主张符合信托文件关于解任权行使的约定条件;二是重点判定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受益人权利的严重损害,因为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当然,此项判定标准应当遵循客观标准,而不是以受益人的认知为标准。
特殊情形主要体现在集合信托计划营业中,由于集合信托计划中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故在集合信托营业中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不会发生普通经营性信托营业中的那种委托人与受益人对解任意见的冲突情形,而是按照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机制作出是否予以解任的决议。
(四)司法实务中应当准确运用案由确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类型,对于“信托纠纷”的案由被确认在第二十六类案由中,但类型显然过于简略不能满足信托纠纷的司法实务需求,其中仅有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和公益信托纠纷三种子案由。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对实体法律关系及诉讼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来准确创设及适用案由类型。
(五)信托公司针对委托人的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指控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
信托公司虽然一般不享有对信托协议的主动解除权,亦不享有对解任行为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权,但当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指控信托公司构成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的情形下如果不赋予信托公司以司法救济权的话,则对信托公司的合法权利显然构成不当限制甚至是损害,此种损害后果必然延伸到对其受托利益或经营权的损害,故应对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给予司法保护。其中最为有效的一项救济途径即是信托公司有权提起反向确认之诉,请求司法确认信托公司不构成背信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侵害信托财产权益的状态。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应当享有的“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与合同法制度中关于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中之所以授予合同解除方享有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是因为合同法本身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定形态。此时,当被解除方不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除方为了确定有关法律责任状态当然有权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因此,赋予合同的解除方以反向确认之诉救济权是完全必要的。
信托侵权纠纷中的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则不是由解任权行使方(类似于合同解除方)享有,而是由被解除方信托公司享有,目的在于对其整体利益的保护产生防卫性。因为信托公司受到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指控时必将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但委托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受托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如果委托人不主动涉诉的话,则此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有可能对信托公司的经营利益、商业声誉等产生损害,故为了及时确定民事责任状态,保障信托公司合法的经营权,信托公司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
获得支持的“反向确认之诉”判决可以作为信托公司免责的法定依据。同时,信托公司有权在委托人不积极履行结算或清算责任的情形下,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五、对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与“债的保全”制度
根据信托法制度,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前述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应该注意的是,对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制度类似于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参照债的保全制度作为有关纠纷的裁判依据。同时应注意到,对信托经营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然会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制约而存在法定的障碍性因素。因此,不能单纯地以信托法为依据来判定撤销权行使的合法性,而是应当在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民商法的基础上,尊重我国民商法业已形成的体系性之视角来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第一,行使对信托经营行为撤销权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设立的,故委托人享有此类撤销权是应有之义。如果存在非委托人充任受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亦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尤其是存在多个受益权主体的情形下,信托公司一旦存在信托法所规定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等情形的,则共同受益人全体或部分或受益人之一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有关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均有效。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优先保护
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置条件首先是存在一个“无处分权人”。诸如,信托制度中未按照信托协议、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公司即为此类主体。
前文论及,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物权利益,而原所有权人的权益必须退居其次,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授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信托投资中的第三人取得有关争议财产或权利需要判断其取得效力的,则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诸如,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以注册资本的形态投资于某公司法人时,则该信托财产一旦进入公司后将成为该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定构成部分。即便该项投资违反信托协议或信托目的,但被投资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公司法人财产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委托人不得直接责令信托公司撤销该项投资行为或直接追回该项注册资本金,也不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投资行为,法院亦无权判决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公司直接承担返还注册资本的责任。否则,将导致信托公司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状态。正确的处理方式只能是要求信托公司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以达到“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第三,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参照适用效力
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两种法定类型。委托人对信托公司之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权类似于“债权人撤销之诉”,但是运用代位权之诉仍然可以达到撤销不当信托经营行为的目的。
债的保全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司法支持,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是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主观目的中是否具有“非善意”因素的审查与判定,即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将直接对信托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撤销权的有效行使要求受让人对其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主观认知状态无法用证据来直接体现,只能根据信托公司及第三方之有关行为与事实进行反向“推定”。
第四,其他权利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除债的保全制度外委托人针对信托公司违法处置信托财产的行为尚有其他救济途径。
第一是刑事法律途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这一罪名的设置直接针对信托公司等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调整的范畴即包含信托公司应当受到撤销权规范的有关背信、重大过失与侵权行为等。
第二是股东派生诉讼亦可作为间接行使对信托行为撤销权的救济途径。即当委托人是公司法人时,该类委托人与受益人均怠于履行对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则委托人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撤销信托公司不当的信托经营行为,且此种诉讼的利益将归结于委托人,从而实现间接纠正信托公司错误经营行为的目的。
六、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有关裁判规则的运用。
一是信托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途径就是委托人行使信托解任权,而且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其继承人均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中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则,留待下文继续解析。
前文论及,对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法律方式就是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对受托人的解任权。本文继续对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进行梳理性解析。
二是委托人有权变更或否定受益权。存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情形的,则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在没有共同受益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行使对信托法律关系的解除权,也即行使对信托公司的解任权,这也是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一种体现。
三是信托财产已经被信托公司与第三方构建起有效的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该经营性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是有关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信托终止。诸如,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已经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等情形。
五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然具有独立的流转效力。
一般而言,信托终止后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继受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则按法定顺位规则确定受益权的归属。其中,原受益人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顺位优先;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顺位居次。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此系信托受益权法定流转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争议的情形是信托终止后,受益权是否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流转?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对于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是否存续并是否可以进行流转则缺乏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作为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在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营业行为虽然终止,但信托受益权并没有被消灭,而是以法定继受的方式继续存在,并由继受人享有针对信托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六是信托终止后,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权利归属人只能是按照法定继受规则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如果针对第三方受让人启动执行程序,则该第三人享有执行异议权及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权。
七是应当注重对信托公司合法后续利益的保障问题。即,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与授权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在这一环节发生司法纠纷的,应当合理保护信托公司的留置权。
八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则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当然,如果受益人、委托人及其继受人对清算报告持有异议,可以单独提起清算纠纷之诉,以便确认或排除信托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是否构成有效解除的法律状态。
七、与信托投资相关的运营法律规则
根据信托投资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但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与信托投资相关的运营规则及法律制度。
1.注意正确区分信托投资与隐名投资的关系
实践中,信托投资与隐名投资存在关联性,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却截然不同。可以说,信托投资是法定的隐名投资形态之一,但隐名投资不一定是信托投资,且多数隐名投资存在于非上市公司中。
之所以说信托投资是法定的隐名投资,是因为根据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在接受委托资产后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故在相对于第三方时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必然存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此后,真实出资人即委托人与第三方并不发生直接投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不负有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的法定义务,第三方亦不得跨越信托公司而直接与委托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委托人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托投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之间必然形成法定的隐名投资关系。
隐名投资者的风险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被投资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隐名投资者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投资者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经营性信托投资较之于普通信托投资而言法律风险相对较小,这是因为经营性信托的载体是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本身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加之有明确的信托协议作为保障,故其“侵吞”委托人资产的可能性极小。反之,普通的非经营性信托关系中,如果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不明确,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投资性质进行抗辩。
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必须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约束。当然,如果能证明该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显名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可被否定。
经营性信托投资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一般不存在资本补交法律风险。因为信托投资的最主要实务特色是信托公司必须在收到委托人的委托资产后才开始启动对该委托资产的运营,故一般应当为“实收资本”;在非经营性信托中,显名股东并非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隐名投资者存在资本欠缴情形的,则显名股东应当承担资本补缴责任。
2.信托投资与公司担保制度的关系
经营性信托中,信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两种情形:一是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对外提供普通公司担保;二是信托公司以其所管理的信托计划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第一种担保属于信托公司自主决策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的担保行为。根据银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第二种情形下的担保,因为其处置的资产实质上来源于委托人,故应当属于禁止担保的范畴,银监会在有关监管规定中亦明确要求“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时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指的就是不得以信托计划财产对外提供担保,而非禁止信托公司自身的对外担保行为。
普通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态势经历了从“禁限”到“开放”的演变过程。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但自2006年1月1日起,公司法授权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的限制性规定由三项,一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决议事项的表决;三是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2007]第2号令《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授权,信托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可见,信托公司以集合信托计划所代表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一律属于禁止性范畴;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履行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及遵守相关的监管性规则。
3.信托投资与关联交易限制规则
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除受公司法有关制度的制约之外,还应当受到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根据银监会有关监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及信托计划业务,应当遵从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是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因为此举存在损害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将会导致信托公司资产范围减损,导致债权清偿失去资信实力的保障,从而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二是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即信托公司可以用固有资产为非关联方对外提供担保,对于关联方担保则即便履行了公司决议等程序,亦属于禁止的范畴。
三是不得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公司实务中,股权质押亦系公司股权流转的一种特殊形态,其虽然以股东的股权为质押标的,但一旦涉及行使质押权的法律环节,则公司的治理结构将会发生改变,直接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的组成。
四是在信托资产管理计划中,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五是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经营性信托中,以信托资产对外投资并发生交易时的名义主体是信托公司,如果允许信托公司以信托资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允许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之间进行交易的话,则等同于信托公司的自我交易,此举显然违反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亦会严重损及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即便委托人授权信托公司有权进行自我交易,则等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发生了直接交易行为,则其显然已经不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了。因此,即便信托协议对信托公司存在此类授权的,亦属应当禁止的范畴。
六是其他禁限经营行为。诸如,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限制信托资产投向的单一性;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信托投资中,不能援引资本来源的“断层保护机制”要求免责
所谓公司资本来源的“断层保护”机制,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构成效力的一项确认规则。其核心机制在于:无论投资者的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资本拥有者一旦通过正当程序将其投入公司并因该资本取得股权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有效性与投资资本来源性质之间将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断层保护”关系。其重要价值在于,如果有关机关追究投资人的刑事责任及犯罪所得时,只能处分其资本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股权,而不得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构成损害或进行直接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三》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但是,根据有关信托制度,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同时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则该信托无效。
很显然,司法权一方面要打击洗钱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在普通公司投资中,适用资本来源的“断层保护机制”的合理性在于确保了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同实现。
九、信托投资与实际经营权的关系问题
经营性信托中,信托公司如在不参与对被投资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对商业风险的不合理规避,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项问题。
信托实务中,信托公司将信托资产投向第三方时,往往采取以“注资”方式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此种投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投资形态。同时,在与第三方的投资协议中一般约定有信托资本的退出时间及在退出前后的利益保障机制。
信托投资法律关系在实际经营中较为常见的司法纠纷是,接受信托公司注资的第三方往往以信托公司退出投资即构成“抽逃资本”或者信托公司享有固定收益则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要求确认该类投资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被投资方的上述抗辩在信托投资法律制度体系下不能成立。因为信托投资具有特殊性,其不但受公司法一般制度的约束,也受信托法这一特别法的保障。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信托法中的有关冲突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信托法律制度解决。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资产在对外投资时可以设定退出机制及退出时间。因此,只要信托公司与第三方的投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则信托公司的资本退出不构成“资本抽逃”行为。
同样,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的投资者,其无需直接参与被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且有权根据协议安排获得相关利益,此类投资机制在公司法及信托法体系下均为合法有效。
十、信托投资中的复合法律关系
信托实务中,存在信托公司将贷款行为“包装”成股权投资的方式而要求被投资的第三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同时,在信托公司退出该第三方后但有关资本本息尚未清结前,信托公司一般要求该第三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的资本本息完全回收后则按照约定将其股权转回给该第三方。一般而言,该类双重法律关系的设置,主要目的在于用股权转让的方式为被投资方的资本返还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对此争议的主要情形是该类投资行为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按照通常思维界别信托投资的效力状态,不得仅以存在“固定收益”即判定该项信托投资系规避有关金融法规的无效行为。事实上,信托投资实务中完全可以设定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这一复合法律关系,实质上涉及的就是以转让股权等形式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因此,应当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牵连性与复合性等多重角度对此类信托投资行为之效力作出准确认定。
一是民商事主体之间有权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环节中设定资本返还和股权转让两种不同的合同权利类型,此即为“复合法律关系”。其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规避性”,但这并不影响两种不同合同权利的并行存续。
二是此类复合法律关系中,信托投资者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绝对性,而是具有递进性、可选择性及可变更性。信托公司完全有权根据被投资主体的不同履行状态而选择行使资本追索权或股权受让权。
三是对复合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也存在特殊情形。通常而言,其虽可避开司法权对“流质条款”抗辩的审查,但不能排除来自“显失公平”制度与“债的保全”制度的抗辩。且该两项抗辩权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行使,法官不得以履行释明职责的方式提示有关诉讼主体行使此类抗辩权。
总之,信托是一项重要的投资法律制度,其运营的前提是必须遵守合法性与合规性,否则将会涉及严重的法律责任,甚至导致诸如洗钱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刑事法律责任,故必须引起投资者及实务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