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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论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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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与限制
发表日期: 2015/10/1 13:12:24 阅读次数: 69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
王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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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欣新教授7月1日在贵报发表的《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以下简称《暂停行使》一文),是一篇重要而及时的好文章。它点到了重整程序中如何处理担保债权这一棘手而又重要的问题。但是,该文在一些细节问题上的探讨未必周全,对于某些至关重要的问题未尽阐明。本文在此略作补充与商榷。

    依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针对破产财产(包括担保物)的保全必须解除、执行必须中止——此时担保债权人无法变现担保物直接实现其债权。根据《暂停行使》一文的观点,这里的“暂停行使”只及于担保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即变现权)而不及于其实体性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这一主张颇有道理。但《暂停行使》一文更进一步主张,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由担保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权以及债务人重新占有担保物会导致担保权丧失的担保权,都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而暂停行使——除非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务获得清偿或者担保债权人自愿接受替代担保。另处,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只能优先清偿担保债权,重整企业再缺钱也不能动用该款项”。以上主张固然用心良苦,但或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一,《暂停行使》一文认为,如果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由担保债权人占有担保物,那么“担保财产被移转占有后债务人是无法再继续使用的,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需要该项财产,故无需停止担保权行使”。这一主张无视(或拒绝)了两种可能性的存在:其一,担保物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市场价值可能高于其担保债务的总额;其二,破产企业因为继续经营或者重整计划的安排转而需要该担保物。在前者,允许担保债权人继续变现担保物,将会激励担保债权人操控变现程序、故意创造较低估值结果——这无疑间接损害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后者,则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判而令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丧失对有价值财产的控制。

    第二,《暂停行使》一文认为,债务人重新占有担保物会导致担保权丧失的担保权,其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继续变现担保物受偿。这自然保护了质权人尤其是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但是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留置物恰恰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重要资产(如维修的飞机或长途货车),而债务人尚无力完全清偿担保债权或提供令担保债权人单方满意的担保。这同样意味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判与过度刚性的规则而丧失对重整成功而言颇具价值的财产。

    第三,《暂停行使》一文还特别强调“决不允许以重整需要为借口,将担保财产变价款变成企业周转资金”。这一主张以“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作为例外的唯一前提,似乎太过严苛。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持续维持生产、创造利润,并以之偿还担保物变现收益;担保物(尤其是可分割的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务,部分变现担保物所得收益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并不会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完全受偿,或者债务人股东愿意另行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时,就应当谨慎地允许管理人担保物变现款项的利用。

    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以及独有的程序复杂性,与任何简单、武断或过度刚性的规则都不兼容。在复杂而又灵活的重整程序中,应当如何在担保债权的保护与限制中找到平衡点呢?

    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可撼动的权利,是其可以针对等同于担保物变现所得收益的价值获得优先受偿,即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担保物价值受偿。而更重要的一点,是要在相对漫长的重整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的这种“价值性”权利提供充分保护——其本质就在于维持担保物价值。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尽管担保债权人丧失变现担保物直接受偿的权利,但债务人要不断用经营所得来填补或补偿因担保物贬值而给担保债权人带来的损失。

    问题是:如果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无力提供这种充分保护——或者有充分证据显示这种能力即将丧失,此时应如何保护担保债权人?此时,法院就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立即变现担保物受偿。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何时开始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其“处分性权利”,其门槛就在于债务人能否证明其有能力在重整程序中持续性地维持或补充担保物价值——上述维持或补充无法持续之际,就是担保债权人得变现担保物直接受偿之时。

    综上,破产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的保护,应该重在保护担保债权人的“价值性”权利,而不是其“处分性”权利。以“担保物价值是否能获得充分保护”作为“价值性保护”与“处分性保护”的分界线,能够比较理想地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实现重整效益两大目标。自然,在重整程序中继续允许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控制并利用担保物并不是想当然的常态,这一问题的答案仅取决于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是否能维持或补充担保物价值。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在实践中出现了侵害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现象,就矫枉过正地允许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直接行使变现权。

    (作者系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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