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大量存在。共同犯罪理论的价值在于将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以保证刑事责任能够得到承担。而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对于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应单独论罪处罚,由此时常会出现罪刑不均与举证困难。这不仅给刑事责任的认定带来难题,也给刑事责任的及时承担制造了障碍。
例如:甲乙相约到郊区打猎,共同朝300米外的一棵树射击数次,结果将树后的丙射杀,无法查明是甲还是乙的射击致命。该案中,甲乙二人明显是因疏忽大意而产生的共同过失行为。若按照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则,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分别追究甲乙二人各自的过失犯罪责任。过失犯罪是结果犯,而该案中导致丙死亡结果的责任归属无法确定,所以甲乙二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皆不能被认定,由此甲乙皆不能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此一来,丙死亡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将无人承担,这显然有违公平。由此不禁引人思考:共同犯罪的立法是否妥当?
显然,是否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具体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中,只有将甲乙的共同过失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才能最大程度地使其责任得以追究,进而维护社会运行的秩序与公平。换言之,只有将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进行处罚,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承担。
共同过失犯罪可否归入共同犯罪进行处罚,一直存在维持刑法理论构造的逻辑完整与维护司法实践公平正义之争。笔者认为,针对个案中的细节进行分析,或许可以得到针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共同追究的依据。
上述相约打猎致他人死亡的案例是共同过失犯罪的经典案例。该案中,甲乙二人存在两个值得讨论的共同行为:共同携带枪支的行为与共同射杀被害人丙的行为。这两个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最终的致害结果。其中,甲乙二人射杀被害人丙为共同过失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无法进行定罪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甲乙二人共同携带危险致命武器的行为是毫无争议的共同故意行为,而这种故意是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要求的主观故意的。同样,分析上文中提及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的行为与事后的指示逃逸行为相结合最终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交通肇事行为被普遍认定为过失行为,但事后的指示行为显然为故意行为。刑法上的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一个致害结果的产生往往源于多个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与承接。鉴于此,笔者大胆提出构想:如果某一危害结果是由于共同过失行为与共同故意行为相结合所致,则可以依据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行为而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在这种共同过失行为与共同故意行为相混合致害的情形中,运用共同犯罪规则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与司法实践上的便利性。首先,在理论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共同故意行为认定行为人为共同犯罪,符合现有刑法理论的逻辑。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运用共同犯罪规则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责任追究。这避免了审判共同过失犯罪案件中举证困难与难以归责的困境,使整体责任归于个体,使责任得以及时获得有效承担。第三,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情形中的复合行为进行分析,不仅顺应了刑法理论,而且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法理依据,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能避免轻纵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不过,笔者仅从特例上进行了微观分析,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在宏观上如何与共同犯罪理论在逻辑上相融合,仍需不断探索。
(作者:于佳岑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信息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