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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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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与适用
发表日期: 2015/4/2 9:04:47 阅读次数: 74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浙江金华中院裁定吉甘特公司诉天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

    浙江省义乌市吉甘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甘特公司)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吉甘特公司向天怡公司订购服装,吉甘特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甘特公司以天怡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天怡公司返还货款16966.4元并支付违约金56300元。而天怡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吉甘特公司支付货款140750元和违约金563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怡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生产,但吉甘特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吉甘特公司支付天怡公司货款98525元及违约金56300元;天怡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吉甘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除了将违约金调整为42225元外,其余判决事项与一审相同。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主动履行义务,且均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期间,吉甘特公司又以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吉甘特公司遂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天怡公司也向吉甘特公司交付货物。

    后吉甘特公司再次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称天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天怡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款项共计168716.4元,并收回交付的货物。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吉甘特公司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首次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在本案中,吉甘特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点为裁判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当事人是否同一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同一诉讼。如因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死亡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等,在纠纷已经得到法院裁判后,权利承受人再次提起诉讼就构成重复起诉。显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改变。

    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诉讼标的界定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妥当,有利于法官确定审理的对象,提高法院裁判的效率。而当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可以借鉴“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来解决,即原告提出的两个存在竞合关系的主张,当其中一个得到法院支持后另一个便视为自动撤回,如此便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的情形。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的问题已经在前诉中得到了裁判,法院认定吉甘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吉甘特公司在后诉中提出的仍然是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的问题,况且在执行过程中吉甘特公司已经以天怡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为由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因此后诉争议的问题与前诉是相同的,构成诉讼标的同一。

    而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从字面上看案例中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似乎存在差别:除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外,前诉是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后诉是退还已经支付款项和交付的货物。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前诉判决已经明确吉甘特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天怡公司交付货物,而吉甘特公司又在后诉中提出了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和退还货物的诉请,该诉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因此虽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了实质上的同一。

    本案案号:(2014)金义商初字第3723号,(2014)浙金商终字第20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穆文好 郭翔峰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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