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判决丛李松诉慈铭公司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生活消费区分于生产消费,是一种客观判断,法院不应将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主观消费动机作为生活消费的考量因素。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案情
原告丛李松于2012年6月在北京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起诉要求被告潘家园门诊部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潘家园门诊部辩称,消癌平口服液是合法合格药品。丛李松不是消费者。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载明,神麒口服液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丛李松称其购买消癌平口服液的原因是其婶张春玲患有癌症,所购药品已被张春玲服用。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无法确信丛李松消费者身份为由,判决驳回丛李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丛李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丛李松属于消费者,判决撤销原判,判令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赔偿丛李松450元。
评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经济在我国举足轻重,消费者权益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此同时,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消费者身份如何确立,生活消费的界定就首当其冲。其中三个问题需要阐述清楚,即生活消费的概念、立法目的、消费动机是否应作为考察生活消费的要素。
1.关于生活消费的概念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生活消费仅指日常生活用品的消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活消费是指除生产经营消费以外的所有消费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消费是指为了生产或者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由此可见,生活消费是区别于生产消费,是指人为了生存发展包含衣食住行等方面消耗物质财富的行为。因此,对于生活消费的概念,不应仅限定在日常生活用品的消费,而是包括各种商品、服务的消费,只要该消费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2.关于生活消费的立法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生活消费的界定同样应符合该立法目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围很广,涉及消费者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亦应覆盖社会市场经济消费的方方面面,不能人为的压缩和局限。
3.关于消费动机对认定生活消费的影响。如前所述,生活消费是一种客观行为的判断,不含有主观意思的考量。因此,消费者在购物时发自何种消费动机,法院不应作为考量因素,经营者针对此提出的抗辩,法院不应采纳。突出的表现就是争论了20余年的知假买假问题。
笔者认为,生活消费本不应该牵涉消费动机在内,知假买假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那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就应该属于生活消费,知假买假者就属于消费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反映了消费者的主观状态不影响生活消费乃至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者仍有权主张赔偿,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丛李松于2012年6月从潘家园门诊部购买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其购买药品的行为符合生活消费的概念,应予认定丛李松消费者的身份。虽然丛李松可能存在事先知晓该药品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但丛李松的这种主观状态,与生活消费本身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丛李松系生产经营消费的情况下,仅从丛李松的居住地点、购买原因无法考量,就不认定丛李松购买神麒口服液系生活消费,丛李松不属于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丛李松属于消费者,由于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潘家园门诊部的销售该药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维护了丛李松作为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5450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建勇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