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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把减刑假释晒在阳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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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减刑假释晒在阳光下
发表日期: 2015/3/6 8:14:40 阅读次数: 79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周光权代表点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司法解释

 

- - -

                                                       

    1

背 景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组织、审理范围、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要求等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亟须进一步完善。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一些地方法院试行采取听证或开庭审理方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一些高级法院制定了开庭审理的操作性规定,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对于开庭审理的具体操作尚存在做法不相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书面审理案件的程序也不完全统一。为此,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已势在必行。

    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初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中,对严格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规定提出了很多新的更高要求。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这个指导意见视频会议,提出了“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这样抓住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中的关键节点,提出了明确的执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践经验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

    内 容

    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在立案后5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明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包括人民陪审员;明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考量罪犯执行期间表现、犯罪具体情节、再犯罪危险性等情况;进一步明确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明确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参与人员、场所和程序等事项;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明确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等。

    3

    意 义

    该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做了一个系统性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过去的那种执行机关报请、法院审批行政化的审批模式正式变成了按照案件特点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程序”。这样提高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性、透明性,有利于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能够促进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

    4

    案 例

    罪犯张松坚,男,安徽省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副厅级),1994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任滁州市南谯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及明光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因犯受贿罪他于

    2011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所得现金428.3万元、购物卡7.08万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该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12月4日在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坚虽然在狱内遵守监规,积极劳动,服刑期间受到表扬3次、记功3次,表现较好,但庭审中,张松坚对原审认定的受贿事实仅承认不足10万元的礼金和购物卡,其他部分拒不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张松坚实际退出赃款163万余元。 安徽高院认为,罪犯张松坚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和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表现较好,但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否认原判认定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未能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张松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点 评

    周光权(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简称《规定》)的出台,对于减少减刑、假释“乱象”,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提高减刑、假释透明度,进而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强化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防范减刑、假释领域发生腐败,促进司法公信提升。

    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其审理程序也自然有所不同。减刑、假释案件如何立案、如何公示、如何开庭以及如何书面审理、如何送达等具体程序性问题需要明确,需要从制度方面加以规范。有了明确的制度依据,也才能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序规范进行,也才能进一步提升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水平。关于减刑、假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条文少,规定得比较原则、比较宏观,这为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留下了漏洞。与此前主要关注减刑、假释实体性内容的司法解释相呼应,《规定》专就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较为系统、比较全面的规定,把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它确立了按照减刑、假释案件特点进行审理的标准程序,改变了以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所呈现出来的那种执行机关报请、法院审批行政化的“审批模式”,从程序上为公正行使减刑、假释审判权提供了保障,把权力关进了制度的笼子。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其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扫除减刑、假释背后的“名堂”和“猫腻”,《规定》开出了司法公开的药方。可以说《规定》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就在于提高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性、透明性。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重申或完善了很多司法公开、便于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如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关于“将减刑、假释建议书等材料公示”、关于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金融犯罪等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关于“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布”的规定等,均进一步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这类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促进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

    此外,《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互相制约的强调,实质性审查的强调以及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强调等也非常具有现实针对性,对于改进减刑、假释工作,推进阳光司法,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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