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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评论:典当行绝当后不应收取综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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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典当行绝当后不应收取综合费用
发表日期: 2013/2/25 8:09:29 阅读次数: 99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点评话题】

  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独家观点】

  上述条款仅规定了绝当前当户应当支付综合费用,但对绝当后是否还应支付综合费用未作规定。故应将其修改为:“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绝当后,关于综合费用的支付,典当行和当户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户不支付综合费用。”

  【法律较真】

  《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了绝当前当户赎当的,需依约支付综合费用。但绝当后,当户是否仍需支付综合费用,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当户和典当行之间未就绝当后支付综合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户无需支付综合费用,绝当后支付综合费用不符合综合费用的本质。《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而所谓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在未发生绝当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典当行为当户利益服务和管理当物而收取的费用。而绝当后,典当法律关系终止,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其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承担综合费用。如果说,典当行在绝当后有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也仅是为其自身经济利益,即为了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而进行的,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这部分费用当然不能要求当户来承担。

  绝当后支付综合费用缺乏相关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一)项规定,典当行对于拍卖当物的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依据上述规定,绝当后,典当行通过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拍卖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扣除的费用中并不包括综合费用。

  绝当后支付综合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典当行业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典当行对当户的审查标准和放贷条件,相对银行抵押贷款来说,均较为宽松和便捷,因此必然面临比银行更多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高风险往往伴随着高收益,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综合费用的月费率,根据当物种类的不同,在2.4%至4.2%之间,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收取综合费用已成为典当行赚取利润的主要来源。由于当金大多远远低于当物自身的价值,因此典当行在绝当后本应通过及时处置当物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一些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目的就是等待综合费用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获取对当物价值的最大利益。《典当管理办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典当行的上述做法违背了这一原则,扩大了当户的合同损失,造成了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

  最后应强调一点,绝当后不支付综合费用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绝当后支付综合费用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如果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就此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绝当后依约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

  

 

作者:庞涛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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