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法律服务】
┝ 专业服务
【综合性典型案例】
┝ 综合性典型案例
【专题论坛】
┝ 专题论坛
【综合性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地方法律法规】
┝ 地方法律法规
【国家大政方针】
┝ 大政方针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月29日新闻发布会
 商务部副部长蒋耀平答记者问:加快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公安部负责同志就《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长期病休人员套改工资和确定退休(退职)费计发比例“工作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全文)
 河北省历年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各地标准)
 王律师提供法律调查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综合性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发表日期: 2011/2/25 16:29:47 阅读次数: 147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消息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上一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下一篇: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现决定废止下列24件规章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8-2010 王树恒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网-王树恒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市工农路386号
电话:0311-87628267 手机:13503213009或15631069599 联系人:王树恒律师
E-mail:wang_bigman@126.com
冀ICP备09008432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