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法律服务】
┝ 专业服务
【综合性典型案例】
┝ 综合性典型案例
【专题论坛】
┝ 专题论坛
【综合性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地方法律法规】
┝ 地方法律法规
【国家大政方针】
┝ 大政方针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月29日新闻发布会
 商务部副部长蒋耀平答记者问:加快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公安部负责同志就《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长期病休人员套改工资和确定退休(退职)费计发比例“工作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全文)
 河北省历年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各地标准)
 王律师提供法律调查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综合性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2/5/10 8:07:31 阅读次数: 92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发改外资〔2012〕1162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推动香港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行为,有效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机构。
  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我委核准。
  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地方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我委。
  三、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信情况良好;
  (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四)募集资金投向应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政策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所需相关手续齐全;
  (五)已发行的所有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拟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
  (四)人民币债券发行方案;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我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五、我委受理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六、境内非金融机构自核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须开始启动实质性发债工作。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须完成债券发行。
  七、债券募集资金应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如有重大调整,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八、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我委。
  九、境内非金融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形成的外债,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还本付息等手续。
  十、人民币债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售、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由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其分支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前20个工作日内,将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等材料向我委备案。
  十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消息来源:发改委


上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下一篇: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8-2010 王树恒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网-王树恒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市工农路386号
电话:0311-87628267 手机:13503213009或15631069599 联系人:王树恒律师
E-mail:wang_bigman@126.com
冀ICP备09008432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