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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专业服务 → 从三个方面完善公告送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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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方面完善公告送达程序
发表日期: 2012/5/7 10:35:47 阅读次数: 128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也就是说,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使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而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表明,某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固定的住址,其用做贷款抵押的房产证上也显示居住地址。受送达人并非属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下落不明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方式使用随意、违法公告送达现象频现。对受送达人权益保护不足的状况,有关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作为基层干警,我们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公告送达程序。 

  ——要遏制公告送达过度使用的倾向。如果使用公告送达,也须先明确公开透明原则,树立公正优先意识,并且要全面记载公告送达采用的原因与经过。 

  另外,实践中,“下落不明”的判定标准过于宽泛,且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有必要在内部审查机制上加强合议庭的审查把关作用,从严把握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减少对“下落不明”认定的随意性,不能一找不到人就用公告送达。 

  在外部监督方面,对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判决的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对不经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或未分析原因就采取公告送达的行为,应逐案查明原因,依法依纪予以惩治。 

  ——将当事人纳入送达主体相关范畴,充分调动当事人协助送达的积极性。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职权送达制度,法院是唯一合法的送达主体,当事人没有送达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纳入送达主体相关范畴。 

  目前的送达制度忽视了原告等利害关系人对送达工作的协助意愿、协助能力,实践中至少应明确规定其对法院送达的协助义务,引入当事人责任与风险承担机制。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作为诉讼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成为这种风险的承担者。对于原告方,法院可依具体情形,如当事人的协助能力等因素,要求其承担协助确定送达地点、查证受送达人等义务,并将送达协助义务履行情况作为法院决定案件进程流转快慢的一个考量因素。对于受送达人,因接受送达对其有益,应明确其配合送达义务。 

  ——强化依法履行证据和事实审核义务。公告送达制度易被滥用,与缺乏相关联的程序支持有一定关系。比如与公告送达相关联的缺席审判制度。因公告送达当事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导致以当事人举证、质证为核心的抗辩模式失灵。若此时,法官怠于询问和查证,则缺席审判会流于形式。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强化依法履行证据和事实审核义务,保持审判中立,恢复抗辩平衡,避免缺席审判形式化,对于减少公告送达的负面影响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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