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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 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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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发表日期: 2012/1/13 12:39:48 阅读次数: 123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58号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11日起施行。

    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消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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